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抗,43,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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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林宏恩即毅展企業社


            郭金雀 

相  對  人  始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SEPH MICHAEL LARA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1日113年度司票字第7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抗告人林宏恩即毅展企業社得為強制執行及命抗告人林宏恩即毅展企業社負擔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郭金雀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毅展企業社原負責人為案外人吳廣勝,且抗告人仍持續依契約提供服務,若相對人不願意繼續合作,應協調此筆款項之運用,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是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次按獨資商號為自然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並無獨立之人格,該獨資商號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商號名稱及負責人個人姓名雖有不同,然實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使用商號名稱僅為營業上便利而已,獨資商號之債務仍應由為該法律行為之負責人負全部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時,前後之權利主體即有不同,所生權利義務互不相涉,無從命後一權利主體承擔前權利主體之債權債務。

三、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其執有之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共同簽發,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依系爭本票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形式要件固無欠缺,惟系爭本票係吳廣勝即毅展企業社、郭金雀共同簽發,而毅展企業社為獨資商號,系爭本票簽發時之負責人為吳廣勝,林宏恩係於113年間始變更為毅展企業社之負責人,有毅展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籍資料、所得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2頁,限閱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吳廣勝、郭金雀共同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據此,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對林宏恩為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聲請;

至郭金雀所為之抗辯,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郭金雀另依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郭金雀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毅展企業社吳廣勝00000000
郭金雀
民國112年
2月21日
新臺幣1,500,
000元

始復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
CH446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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