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抗,44,2024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黃姜娥 
相  對  人  陳貞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0日11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虛偽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抗告人於民國108年所欠中租公司債款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三立地產興業有限公司侯斌文因此債務允諾處理,遂籌措資金、銀行貸款、設定土地抵押權變更信託登記後再變更予相對人,相對人虛偽陳述所欠債款1638萬元,為賺取暴利之惡意行為;

抗告人因處於108年390萬元債務,急迫、輕率、無經驗且難以求助的情況下;

再者,此債務之鐵材行老闆蘇得興因經商失敗打擊甚大而失智,已無法正確判斷其權益價值。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抵押人蘇得興於㈠108年9月12日、㈡108年10月15日、㈢108年10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㈠蘇得興、㈡蘇得興、債務人即抗告人黃姜娥、達強鐵材行、達強鐵材有限公司、㈢蘇得興、債務人黃姜娥、達強鐵材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㈠6,360,000元、㈡5,400,000元、㈢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㈠存續日期各依照借款契約書所約定,㈡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7月16日止,㈢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0月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

嗣蘇得興於108年9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5,300,000元,又蘇得興、債務人黃姜娥、達強鐵材行、達強鐵材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10日因聲請人代位清償而積欠聲請人2,450,000元、2,450,000元、1,450,000元,共計積欠本金16,560,000元,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而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切結書、協議書、本票、存證信函暨收件資料影本等件為證。

依前揭證據形式上觀之,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債權亦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原裁定就前揭證據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係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債務是否已清償所為之實體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

1高雄
鳥松
大華
412
空白
694
10000分之2291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