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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鍾劭均
相 對 人 古芛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相對人不得持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請求伊給付票款,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按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於民國113年7月9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業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審卷第5至6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稱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核屬兩造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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