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救,38,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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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張維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紫霞山大羅真宰府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相對人「鑄造尺六金身」、「建廟」等事務,代墊新臺幣(下同)5,834,000元,相對人迄今尚未返還,而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在餐廳任職,所得薪資勉強支應生活開銷,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提出清寒證明書影本為證,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起訴狀所陳,其於民國112年2月至5月間尚有資力為相對人代墊高達5,834,000元,且於113年7月16日尚能委任三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另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38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58,816元,該裁定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於113年8月7日始取得屏東市廣興里里長開立之清寒證明書,是以,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尚難令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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