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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小鈴
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永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深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經法扶高雄分會以勞動部專案派扶助律師協助為訴訟上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及法扶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法扶高雄分會民國113年1月15日審查表所載,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個人資力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乃同意予以扶助,則該分會既未認定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而仍准予法律扶助,顯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不合,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本院仍須就聲請人有無資力予以審查。
而依卷內資料,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1年、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尚有薪資、股利所得及不動產、投資等資產,顯見聲請人非全無資力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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