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後勁明修堂
法定代理人 李金元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財團法人僅於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為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始有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章程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董監事任期屆滿,已重新改選董監事之情,聲請本院裁定變更章程,固據提出高雄市寺廟登記證、聲請人組織暨捐助章程、董監事名冊等影本為證。
然查,聲請人之捐助章程並無變更,董監事任期屆滿改選,亦與「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為保存其財產」無涉。
是依前段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逕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