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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龔明聰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崇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高雄市崇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六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崇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崇恩基金會)董事長,崇恩基金會於民國103年12月2日經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10年3月22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書,茲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詳附表),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准予崇恩基金會之捐助章程變更如附表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崇恩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得為本件聲請。
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崇恩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6條所示,核屬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修正,與崇恩基金會之設立精神並不相違背,是認所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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