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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9號
聲 請 人 鄭張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春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春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春生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春生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前經董事會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次按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意旨參照)。
是應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
至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者,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無需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變更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以:其為春生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該基金會前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條文內容如附表所示,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變更章程等情,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13年6月15日第3屆第4次董事會議紀錄、原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份等為證,固信屬實。
惟依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第二條修正法人主事務所地址、第4條新增「銀行存款」字樣、第23條增列章程修訂期日等內容,核均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即可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變更登記,尚無需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二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並
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設立分事務
所。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
左營區光興街221號,並
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設立分事務
所。
第四條
本會由蔡珍娜捐助成立,
捐助金額為新臺幣三千萬
本會由蔡珍娜捐助成立,
捐助金額為銀行存款新臺
元整,合計基金為新臺幣
三千萬元整。
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
他個人、團體繼續捐贈補
充之。
幣三千萬元整,合計基金
為新臺幣三千萬元整。
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
他個人、團體繼續捐贈補
充之。
第二三條本捐助章程經報奉主管機
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
施行。
本捐助章程訂立於中華民
國105年9月5日。
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10
8年4月30日。
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10
8年8月17日。
本捐助章程經報奉主管機
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
施行。
本捐助章程訂立於中華民
國105年9月5日。
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10
8年4月30日。
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10
8年8月17日。
第三次修訂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5日。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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