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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昱潔即王怡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惟經債權人兆豐銀行向鈞院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其他債權,故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聲請裁定停止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
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
此為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應認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第一頁不受影響。
況聲請人係薪資、獎金或其他債權等遭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然薪資之執行限於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獎金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之餘額,故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上揭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可處分之資金減少,並未致喪失生活來源之程度,亦未因此造成聲請人日後無法繼續取得薪資,影響其日後收入等情,難謂侵害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必需情事者,則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
況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
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限制債權行使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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