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消債全,2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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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育吟即葉翊岑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相關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665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第一頁若上開保險契約遭執行,將導致聲請人財產減少,有害於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更生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然聲請人就其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任何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聲請更生之事實,即可遽認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其進行更生程序以達成更生目的。

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尚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有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

再者,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亦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此外,倘聲請人認所受強制執行結果,將影響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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