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消債全,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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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育彤即林素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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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九三八號及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五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然聲請人為要保人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遭債權人凱基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3938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84529號強制執行事件(併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已扣押系爭保險契約,然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以利清算程序進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系爭保險契約經凱基銀行及新光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已由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可稽,而系爭保險契約如經本院開始清算程序,其解約所得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與全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

準此,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債權人對系爭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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