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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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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惠敏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惠敏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復權之事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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