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簡,1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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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承基
被 告 楊子賸
詹前鋒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68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與被告3人簽署「景厚中醫診所合夥契約書」(被告楊子賸部分由其妻蕭嫚君以自己名義代為簽署,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設立景厚中醫診所及六技傳統整復推拿館(下分別稱系爭診所、系爭推拿館,合稱系爭合夥事業),由原告擔任合夥代表人,處理內外事務,兩造並約定按月支給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薪資,如有虧損,則依出資比例分配。

詎系爭合夥事業於111年7月6日開業後,因持續虧損,於112年5月31日歇業。

原告於合夥期間代墊所聘醫護人員薪資、租賃營業處之拆除裝潢及回復原狀費用、委請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處理系爭合夥事業稅務申報等,支出相關費用331,524元,扣除健保署陸續撥款及存款息計92,842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代墊之款項238,682元(下稱系爭款項)。

迭經催討無著,爰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另原告自112年6月至9月因處理系爭合夥事業停業相關後續事宜(接洽其他醫師商談診所盤讓、未拆封藥品盤點退貨、內部環境暨電腦等設備整理、出售診所內部相關設備、拆除裝潢、結清水電等),迄至同年10月2日將租賃營業處交還房東並退還押金,被告自應依兩造間聘僱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上開4個月共20萬元之薪資,加計系爭款項,合計438,682元。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被告為與原告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已陸續投入合計337萬元,因持續虧損,被告自112年3月28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表明無法再投入任何資金,並請原告告知相關從業人員,自同年5月底即停止營業,原告亦回覆被告知悉上情,應認被告已為終止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返還系爭款項,均係於系爭合夥事業停業後產生,非被告所應負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1年7月10日簽署系爭合夥契約,互約出資成立系爭診所及推拿館(資本總額共240萬元,被告3人各出資80萬元,出資比例各占32%;

原告則未實際出資,占股4%),約定由原告擔任合夥代表人,負責處理内外事務,兩造並約定每月給付原告5萬元薪資。

㈡系爭診所、推拿館於112年5月31日歇業。

㈢原告於112年6月至9月間,為處理系爭合夥事業結束營業、盤讓等相關事宜,支出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卷《下稱雄院審訴卷》第67至71頁所示之款項,經以系爭合夥事業收入墊支後,仍不足238,682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38,682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至9月薪資共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38,682元,為有理由: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

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1條及第6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此非屬出資返還或利益分配請求權,非俟合夥解散清算後始得行使。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合夥事務支出費用,惟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由其代墊系爭款項等情,業提出系爭合夥事業帳本為憑(雄院審訴卷第47至71頁)。

被告固不爭執該帳本所載收支明細均為真正,惟以原告代墊之款項均為停業後所產生而無支付義務等語為辯。

觀諸帳務明細,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12日止陸續支出包括系爭合夥事業仍屬營業期間之員工薪資、勞保費、勞退提撥、健保費、電話費、水電費、醫療網路費、藥品費等,並據原告提出戶名「景厚中醫診所劉政翰」(按:即系爭診所中醫師)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轉帳對話紀錄、護理師簽收薪資明細為憑(雄院審訴卷第73至91頁),自屬應由合夥財產清償之合夥債務。

又系爭合夥事業於112年5月31日歇業,然營業處所係向第三人承租,原告為盤讓相關營業設備而繼續租賃房屋、為回復房屋原狀而支付之拆除裝潢工資、復原工程(油漆修補、燈具安裝)工資、垃圾清運等費用(參雄院審訴卷第93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不違反被告結束系爭合夥事業經營之意思,應認係為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

至原告於112年12月8日所支付首賢會計師之費用,依委託會計師申報系爭合夥事業112年度營業稅款而支付,另租賃稅、健保補充保費等,則係基於與房東間之租約約定而為支付,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應認該等費用亦係為合夥事務而支出,經以診所收入抵扣後,仍有系爭款項之差額而由原告墊付,其請求被告償還,應認有據。

⒊原告雖於本院陳明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稱此部分不主張連帶給付等語(本院卷第36頁),然依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認被告應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按出資比例償還合夥債務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調字第231號卷《下稱雄簡卷》第9頁),應認其係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附此指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至9月薪資共20萬元,為無理由: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6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是否得請求報酬應視契約有無約定。

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雖已於112年5月31日歇業,然依兩造間之聘僱契約,被告仍應給付其112年6月至9月為處理結束營業相關事宜所付出勞務之薪資。

被告則以其已向原告表明不再出資而終止兩造間之合夥契約,自無繼續支付原告薪資之理等語為辯。

經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約定由原告擔任合夥代表人,兩造亦不爭執約定由合夥財產支付原告每月5萬元薪資,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合夥事業帳本為憑(雄簡卷第49、53至57、63至65頁),應認兩造間並非具有上下從屬關係之僱傭契約,而為被告委由原告管理合夥事業並支付報酬之委任關係。

然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因系爭合夥事業持續虧損無法改善而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於「景厚中醫診所發源地」群組表明不再挹注資金之意,亦據被告提出該群組對話紀錄為憑(雄院審訴卷第105至113頁),原告並曾回覆稱「如果這個月中沒盤出,5月底就停業」等語(同上卷第105頁),嗣自112年6月1日起歇業,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以112年9月1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262090900號函核准歇業登記,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診所設立、變更、歇業、停業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日期112年6月5日)」、「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歇(停)業登記事項申請書」及經發局上開函文在卷可參(雄簡卷第69至71、79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繼續按月支付原告處理系爭合夥事業停業後續相關事宜之報酬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112年6月至9月之報酬,難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參雄院審訴卷第27至31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238,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7日(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蔡明憲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經10日生送達效力,參雄院審訴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38,682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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