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簡,12,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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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黃少珍 
被      告  盧璿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凱」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收受並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14日上午11時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7,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非約定轉帳結果通知等件可佐(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復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加害行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000元,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催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附民卷第15頁),經10日於同年7月30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0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僅屬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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