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簡,1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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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KOMARIA BT SADIA SARIYA(中文譯名:瑪麗亞)

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王陳寶華
訴訟代理人  黃宥維律師
            黃如流律師
            王明攪 
            王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印尼籍勞工,經由訴外人國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仲介,由訴外人王慧菁僱用伊擔任看護工,照顧王慧菁之祖母王蔡金菊。

伊受僱後,與王蔡金菊、被告(即王蔡金菊之媳婦)及其配偶王明攪(即王蔡金菊之子)、王慧菁同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伊與王慧菁、王明攪間因看護照料問題發生糾紛,訴外人易國臻即國鼎公司負責人、訴外人劉秋鳳即翻譯人員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委外人員顏清美、張雪惠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5時許,陪同伊前往系爭房屋,欲將伊帶離至安置中心收容,於伊攜行李離開之際,因故與被告、王慧菁、王明攪等3人發生口角衝突,伊在場持手機錄影蒐證,被告以自伊背後抱住伊之方式,與伊爭搶該手機,並趁機搶走伊手持之手機(廠牌:Iphone12)後,再徒手將伊往前推倒,致伊因而跌倒在地,被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伊使用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並致伊受有左頭皮挫傷、左手指多處擦挫傷(中指0.5* 0.5公分、拇指0.1*0.1公分、手背0.1*0.1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被告之強制行為致自由權受侵害,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合計200,000元,且伊因系爭傷害前往大東醫院就醫,並支出證明書費500元。

伊因被告上開加害行為所受損害總計200,500元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1月10日與原告所坐位置相距5.5公尺,兩人中間尚有易國臻等其他人,劉秋鳳突然大喊:你們慘了,她(指原告)流血了云云,伊不知原告何時坐在地上。

原告頭部受傷之部位在左後腦頭皮,伊自原告背後抱住原告,將其往前推,其頭部受傷部位應在前方,而非頭部後方。

原告支出500元證明書費,與伊無關。

另原告於雙方發生爭執時,持手機對伊錄影,經伊喝止拒絕後,原告猶繼續錄影,侵害伊之隱私權、肖像權及個人資料之權益,伊因此拒絕原告之錄影行為,並非妨害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原告所受傷害為皮肉外傷,傷勢輕微,且伊所為強制、傷害行為,緣於原告經其制止後,仍繼續錄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39、341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為印尼籍勞工,王慧菁與原告經由國鼎公司仲介,由王慧菁僱用原告擔任看護工(照顧王蔡金菊),約定僱用期間自108年12月5日起算3年。

⒉王蔡金菊係被告之婆婆,被告係王明攪之配偶、王慧菁之母。

被告、王明攪、王慧菁及王蔡金菊同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受僱後,亦同住於系爭房屋。

易國臻、劉秋鳳分別為國鼎公司之負責人及翻譯人員。

⒊被告、王慧菁、王明攪等3人與原告間因看護照料問題發生糾紛,易國臻、劉秋鳳與勞工局委外人員顏清美、張雪惠於111年1月10日15時許,陪同原告前往系爭房屋,欲將原告帶離至安置中心收容,於原告攜行李離開之際,因故與被告、王慧菁、王明攪等3人發生口角衝突,原告在場持手機錄影蒐證,被告以自原告背後抱住原告之方式,與原告爭搶該手機,並趁機搶走原告手持之手機(廠牌:Iphone12)後,再徒手將原告往前推倒,致原告因而跌倒在地。

⒋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前往大東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結果為其受有系爭傷害(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5頁)。

㈡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診斷證明書費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慧菁、王明攪等3人與原告間因看護照料問題發生糾紛,易國臻、劉秋鳳與勞工局委外人員顏清美、張雪惠於111年1月10日15時許,陪同原告前往系爭房屋,欲將原告帶離至安置中心收容,於原告攜行李離開之際,因故與被告、王慧菁、王明攪等3人發生口角衝突,原告在場持手機錄影蒐證,被告以自原告背後抱住原告之方式,與原告爭搶該手機,並趁機搶走原告手持之手機後,再徒手將原告往前推倒,致原告因而跌倒在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㈢關於強制行為部分:⒈被告因上揭時地所生爭執對原告、易國臻、劉秋鳳涉嫌犯傷害等數罪,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78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8號第二審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53頁、第183至189頁)(下稱系爭刑案),先予敘明。

⒉本件被告不否認其有以自原告背後抱住原告之方式,與原告爭搶該手機,並趁機搶走原告手持之手機後,再徒手將原告往前推倒,致原告因而跌倒在地之事實,惟辯稱:其喝止拒絕原告錄影後,原告猶繼續錄影,侵害被告之隱私權、肖像權及個人資料之權益(下合稱隱私權等權益),伊因此阻止原告錄影,並非妨害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

經查:被告、王慧菁、王明攪等3人與原告間前因看護照料問題發生糾紛,易國臻、劉秋鳳與勞工局委外人員顏清美、張雪惠於111年1月10日15時許,陪同原告前往系爭房屋,欲將原告帶離至安置中心收容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酌系爭刑案第一審112年5月23日勘驗筆錄記載,足認劉秋鳳、王慧菁於111年1月10日就原告僱傭契約之相關文件資料進行交接,王明攪要求清空屋內物品,之後雙方針對原告自屋內拿出之物品予以確認,王慧菁將原告背包內物品倒入紙箱,查看是否為雇主所有,另王慧菁與劉秋鳳、易國臻就原告損害物品之賠償、休假,及原告私人存摺及印章之歸還事宜發生爭執,其間雙方持續發生爭執等情(系爭刑案訴字卷第73、74頁),則雙方係因原告看護照料之問題引起糾紛,而於111年1月10日於系爭房屋會合處理後續事宜,劉秋鳳為免日後再生糾紛無以為證,遂請原告持手機錄取雙方對話及互動經過加以存證,應屬保障自身權益之行為,此亦為吾人日常生活常見之蒐證方式,又原告於案發時持手機錄影之地點為系爭房屋之屋外開放空間處,當時有被告及其家人以外之其他人士在場,並非窺探被告之隱私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且原告之錄影蒐證行為,主觀上並無侵害被告隱私權等權益之意思,客觀上亦非無故擅自使用他人肖像權、個人資料之行為,則原告之錄影行為尚未超過合理及必要範圍,權衡兩造之法律上之利益,並審酌比例原則,原告之錄影行為尚未達不法侵害被告之隱私權等權益之程度,難認被告可就此主張合理之隱私權等權益之期待。

而被告以自原告背後抱住原告之方式,與原告爭搶該手機,並趁機搶走原告手持之手機後,再徒手將原告往前推倒,致原告因而跌倒在地之強暴手段,阻止原告使用手機錄影蒐證,自是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原告之自由權因而受有侵害。

㈣關於傷害部分:⒈查被告於111年1月10日15時許,搶得原告手持之手機後,徒手將原告往前推倒,致原告因而跌倒在地;

原告於同日前往大東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結果為其受有左頭皮挫傷、左手指多處擦挫傷(中指0.5* 0.5公分、拇指0.1*0.1公分、手背0.1*0.1公分)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系爭刑案偵字卷第75、77頁)。

⒉參諸證人張雪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我有看到被告追出來後,抱住原告要搶手機,我有看到被告推倒原告,原告就倒在地上,當時被告有搶到手機,並摔在地上等語(系爭刑案偵字卷第171頁);

及其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在海星國際公司擔任輔導員,我們是安置單位,當天是因為接獲勞工局通知我們去接原告安置,所以我才去現場,一開始我有看到是仲介公司的翻譯人員劉秋鳳先拿手機錄影,錄到一半時,劉秋鳳有把手機交給原告錄影,後來我看到被告衝出來,被告應該是要制止原告拿手機錄影,所以就從原告後面抱住原告,要搶原告手上的手機,但原告把手機護在胸前,不讓被告搶走,後來被告的手有拿到原告的手機後,被告就從原告背後將原告往前推倒,原告就倒地,原告倒地後,發現頭部有受傷等語(系爭刑案訴字卷第224至230頁),張雪惠就其在場目擊被告為制止原告持手機錄影,而自後方抱住原告搶手機,嗣將原告推倒,致原告倒地而受傷等過程,其前後陳述均屬大致相同,應堪認定。

再依證人顏清美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證稱:被告跟原告說「不要錄影」,但是原告還是在錄影,被告就去搶原告手機,阻止原告錄影,在兩人拉扯的過程,被告突然放手,原告重心不穩倒坐在地板,原告後腦有撞到地板,原告頭部有流血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48頁),可知原告於被告將其推倒在地後,即出現頭部流血之情形,當日僅被告對原告為肢體上衝突之接觸,而原告頭部受傷流血之情形,與被告所為加害行為之時間密接,故原告頭部受傷之結果,自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此外,縱依顏清美之證述,被告去搶原告手持之手機,在兩人拉扯的過程,被告突然放手,原告重心不穩倒坐在地板等語屬實,查原告自承其以自原告背後抱住原告之方式,與原告爭搶該手機等語,則原告用力掙脫被告之過程中,若被告突然放手,原告本極易失去平衡而跌倒,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在爭搶手機的過程中,有極大的可能造成原告跌倒發生傷害結果,仍執意為之,未放棄爭搶手機之動作,是被告為爭搶手機,縱然非出於傷害原告之直接故意,但對於因此造成原告左手指及左頭皮因跌倒受傷之結果,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仍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完整及健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又張雪惠、顏清美於案發當日僅係受勞工局委託前來現場偕同仲介公司人員處理原告前往安置中心進行安置事宜之人,衡情與雙方間應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利害關係,當不致為配合原告而故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⒊被告抗辯:依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繪製原告頭部受傷之部位在左後腦頭皮(系爭刑案偵字卷第77頁),然被告自原告背後抱住原告,將原告往前推,原告頭部受傷部位應在前方,而非頭部後方等語,查人受力致跌倒時,究係往前仆倒?或往左側、右側倒下?甚或只是雙膝跪倒、或在地上滾動?皆有可能,除行為人之施力位置、所施的力道大小及方向是決定因子外,受力之人有無反應、有無閃躲,及現場之地形、地貌、高低起伏、有無障礙物均會影響最後的結果,不得僅以「從後面推」之行為,推導出受傷部位必然為「頭部正前方」之結果。

經核原告於本院、系爭刑案第一審之陳述及張雪惠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已可認定被告係從後方將原告往前推倒,原告因而跌倒在地受傷,是原告所受傷害係來自於其跌倒後與地板之撞擊、摩擦所致,除非原告跌倒在地後有滾動情形,否則其所受傷害應該均在同一側,觀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為左頭皮挫傷及左手指多處擦挫傷(中指0.5*0.5公分、拇指0.1*0.1公分、手背0.1*0.1公分)(系爭刑案偵字卷第75、77頁),均集中於同一側,與其跌倒後重心往左側倒地,致左手指及頭部左側受傷害之情形相符。

故被告上開抗辯無足採信。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被告雖辯稱本件係由原告錄影行為所引發,其為阻止原告錄影,始為上開強制、傷害行為,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查原告之錄影蒐證行為,係為保障其自身權益之行為,並無侵害被告之隱私權等權益,已如前述,被告前開抗辯,充其量僅係引發被告對原告為強制、傷害行為之動機,並非本件原告之自由權、身體及健康權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共同原因,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被告仍應負全部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⒈證明書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診斷書費用雖非因加害人直接所受損害,然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於111年1月10日所為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於同日前往大東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年月12日向該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500元證明書費,有大東醫院111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同日收據可證(系爭刑案偵字卷第77頁、附民卷第17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屬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證明書費500元,自屬有據。

被告抗辯該等支出與其無關,核無足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⑵查被告以強制行為妨害原告使用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且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損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又原告係國中畢業,在台擔任看護工,每月工作收入約20,000元至22,668元之間,名下無財產;

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及存款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審訴卷第49頁、本院卷第126-1頁),並有被告稅務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可稽(見外放個人資料卷),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加害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強制行為、傷害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20,000元、15,000元為適當,合計35,000元,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數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35,500元(計算式:500+35,000=35,5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及被告之聲請為准予假執行、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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