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簡,6,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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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蔡郭秀滿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慶輝


被 告 李金田
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訴訟代理人 許菀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前誤分為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訴字第310號),經改分為113年度簡字第6號(下稱簡卷,第19頁),依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係民國28年次之高齡長者,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乘坐經營客運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企業即被告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程公司)由受僱司機即被告李金田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92號路線公車,行至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南向與明誠二路路口時,當時日間晴朗、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李金田卻因駕駛車速過快,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均已減速停車之狀況,亦未及時提醒乘客注意,竟緊急煞車,造成車身強力搖晃震動,致伊坐在座位上,手臂擠壓座椅扶手堅硬處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伊自111年1月27日起,因疼痛難耐,至112年9月27日止,前往自由骨科診所接受石膏固定及後續回診復健97次,受有⑴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64,800元、⑵支出營養品等生活用品費12,438元、⑶支出由兒子即訴外人蔡慶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就醫之交通費48,600元、⑷支出由女兒即訴外人蔡美惠看護之看護費392,500元,且⑸3個月無法從事回收工作,以111年度法定每月最低工資25,250元計算為75,750元,及身心痛苦巨大,又適逢配偶過世,得請求⑹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得請求⑺懲罰性賠償金50,000元,合計744,088元(64,800元+12,438元+48,600元+392,500元+75,750元+100,000元+50,000元=744,088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第51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5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旅客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4,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以:李金田駕駛公車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無超速等過失,當日上午10時37分52秒許通過該路口時有緩踩煞車,車速不快,係因左前方內側車道之小客車突然右切至前方,李金田為防止撞到,才加大煞車力道。

10時37分57秒煞車前後,原告及其對面兩名乘客均坐在座位上,無跌倒或撞傷情事。

原告左手肘放置在座椅扶手上,並無撞傷導致骨折可能,且左手腕滑落至鄰座空位上,原告旋以雙手將前方傾倒之推車行李扶起,動作流暢一氣呵成,並無手部發抖難以施力之情形,是難認因此受有遠端橈骨骨折。

原告卻於2日後才前往就診,被告認為應與本次事故無因果關係。

又行車中晃動較大為公車特性,無法避免,難謂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李金田專注於駕駛行為,無法分心注意或提醒車內乘客緊握把手、穩坐座位,故李金田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

縱認被告應賠償,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0,350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卷第75至77頁):㈠李金田為職業駕駛,受雇於提供公車客運運輸服務之企業即漢程公司。

㈡李金田於111年1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漢程公司92號公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高雄市左營自由二路與明誠二路路口處,因避免碰撞前車而有煞車行為。

㈢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為高齡83歲之女性,當時乘坐在公車座位上。

㈣原告前因右手手腕部受傷,為輕度身心障礙,屬第七類肢體障礙者,住址在高雄市三民區通化街,為單獨生活戶,其原在養老院居住的配偶蔡振成於111年3月2日過世,子女有蔡慶輝、蔡慶宏、蔡美惠等人,均未與原告同住。

㈤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由骨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左手遠端橈骨骨折,經診所醫師以石膏固定,醫師評估其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回診追蹤治療。

㈥原告自111年1月27日至111年9月27日前往自由骨科診所,合計接受診療82次,醫療費用5,190元。

㈦原告於111年間,陸續有支出日常用品、牛奶、補充營養品之流質罐頭等開銷。

㈧原告外出由擔任計程車司機之子蔡慶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接送往返診所、住家等處。

㈨原告自111年1月27日起,有由女兒蔡美惠陪同、看護。

㈩111年度法定每月最低工資為25,250元。

原告對李金田提起刑事過失傷害罪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792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成年女性,自陳未受教育、從事回收工作,名下有不動產、存款。

李金田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成年男性,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公車司機,名下有存款,於000年0月間已從漢程公司離職。

五、本件爭點(見簡卷第78頁): ㈠李金田是否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漢程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漢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㈢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若干元?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4,800元?㈣原告支出增加生活必用品費用若干元?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438元?㈤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48,600元?㈥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392,500元?㈦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111年度法定每月最低工資25,250元計算3個月不能從事回收工作之損失75,750元?㈧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㈨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000元?㈩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4,088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難認原告所受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係李金田駕駛行為所致: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固有明文。

與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固有明文。

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654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

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負賠償之責。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參照)。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

就商品、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參照)。

倘未能證明其所受之傷害,係因使用產品或服務所致,亦不符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

且按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見簡卷第220頁),均應就於111年1月27日經骨科醫師診斷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係因於111年1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搭乘漢程公司92號公車時,駕駛人李金田煞車行為所造成乙情,即原告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傷害之事實,固有自由骨科診所11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自由骨科診所病歷、113年6月6日函、113年6月27日函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4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頁、簡卷第37頁及證物袋內就醫病歷、簡卷第93至97、2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卷第75頁),堪信為真。

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僅能證明原告所受傷害為真,原告仍應就上開傷害與李金田之煞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本院就此闡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詢問是否需將病歷及公車內監視器影像送請醫院鑑定(見簡卷第205頁)。

原告主張其已盡舉證責任,如需囑託醫院鑑定須由被告舉證云云(見簡卷第224頁),委無可採。

⒋觀諸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前往自由骨科診所就診,其病歷「C.C.」(主訴)欄記載:「FALLING DOWN ACCIDENT FROM BUS.L'T WRIST CONTUSSION AND SWELLING PAIN.」、「X-RAY:L'T DISTAL RADIAL FRA.」,「Dx.」(診斷)欄亦記載:「腕挫傷」、「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等語,且後續就診亦有相同記載乙情,有上開自由骨科診所病歷可考(見證物袋內就醫病歷),足見原告表示從公車摔落、左手腕挫傷及腫痛,復經醫師以X光片檢查為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則原告之左手手腕即遠端橈骨同為原告主訴及醫師診斷之受傷部位。

⒌惟查,當時李金田駕駛之公車內錄影畫面有刑事案件偵查中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被告提出之影像截圖可稽(見簡卷第143、183至185頁),公車外、內之影像畫面復經本院於庭期前檢視如附表一、二,寄送兩造事先閱覽之紀錄及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之筆錄可考(見簡卷第205至208、220至22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卷第222頁),足見原告於公車煞車前後,雖將左手臂放在座椅扶手上,因煞車時之慣性運動而使身體有往扶手傾壓之情形,然此過程僅為10時37分57秒至58秒間1、2秒之短暫時間。

且李金田煞車之際,車上乘客身體雖有前傾,然包括原告在內之乘客均坐在座椅上,無人跌倒或摔出座位或以手腕支撐避免摔落之情形。

復於1、2秒後之10時37分59秒至10時38分01秒之際,原告旋即起身以右手、左手之連貫動作,將放置前方傾倒之推車行李拉起扶正,未見有何手腕受挫或無法施力之徵象。

至於該錄影畫面無聲音之問題,不影響影像之真實性,原告質疑原來錄音錄影有遭變造可能云云(見簡卷第222頁),委無可採。

⒍原告雖於10時38分3秒至6秒、7秒、14秒至17秒、28至33秒、44至53秒、39分24至33秒、44秒、40分31至54秒、10時42分15至24秒,有以右手抓、揉左手手肘內側、外側及舉起左手臂內縮活動等行徑,有勘驗筆錄可考(見簡卷第221至222頁),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當下感到不適之部位係放置座椅扶手上而受身體傾壓之左手「手肘」部位,並非前述骨折之「手腕」部位。

且由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前往骨科診所就診所述「WRIST CONTUSSION AND SWELLING PAIN」觀之,可見原告就醫時主訴疼痛部位亦係「手腕」而非「手肘」。

不論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就醫時,所述「FALLING DOWN ACCIDENT FROM BUS」,即意指從公車上摔落之情形(見簡卷證物袋內病歷),或於111年8月11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作筆錄時所稱「...司機突然緊急煞車,害我從座位上摔出到走道上。

我有請乘客幫我寫下司機名字和電話,當時我沒有外傷所以沒有立即就醫。

隔天我左手腫起來又很痛,就前往自由骨科診所治療,才知道我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併關節攣縮(詳如診斷證明書),醫生還提醒我復健要做好。

」(見簡卷第139頁),或於112年4月24日在檢察事務官前陳稱「司機一煞車,我就摔倒在地,我手就骨折了」等語(見簡卷第147頁),均與錄影畫面顯示原告僅係在座位上,身體前傾之事實過程不同。

況倘原告當時受有骨折傷害,理應感到疼痛不適,然原告係於2日後始前往就診,無法排除係因其他事由造成之可能性。

是以,本件尚難認原告之傷害係因李金田煞車行為所造成。

⒎參以,遠端橈骨骨折成因通常係因意外跌倒時以手撐地,手腕部位接受高度反折造成乙情,有台大醫院骨科部醫師網路文章及西園醫院新聞、臺北榮總骨科部網頁說明、手外科醫師醫療網醫師之網路文章可考(見簡卷第99至106、187至199頁),該等文章說明一致而可採信。

又被告就原告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不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所舉上開文章僅係用於彈劾原告主張之可信性。

原告質疑該等文章可信度,主張不能作為證據云云(見簡卷第111、171、225頁),委無可採。

⒏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所受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與李金田駕駛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符合民法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侵權行為責任或民法第227條、第654條第1項運送契約責任之要件,堪以認定。

㈡漢程公司提供之運送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李金田之駕駛行為亦無過失:⒈查該公車上設置有座位,原告與對面乘客均成坐在座位上,座位兩側設置有扶手可扶握支撐,及李金田原本駕車時速平穩,未有何超速行為,車速亦不快,係因前方自用小客車突然變換車道,方會及時採取煞車行為等情,有公車內影像截圖、被告112年8月3日漢程字第1120270253號函所附行車時速紀錄資料可稽(見簡卷第143、151至153、183至185頁),足見漢程公司提供之公車運輸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查,李金田於10時37分52秒,駕駛公車沿自由二路由北往南,進入明華一路口,於53秒時公車車頭抵達路口中央,詎前方同向之深色小客車從最內車道往右切出變換車道,李金田旋於54秒煞車,並加大煞車力道,於57秒煞停晃動乙情,有如附表一所示暨當庭勘驗之筆錄可考(見簡卷第201、22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卷第222頁),足見被告辯稱李金田辯稱通過路口時車速不快、有緩踩煞車及保持車距,係因左前方車道之小客車突然變換車道,才會重踩煞車等語(見簡卷第223頁),堪可採信。

又前方小客車於10時37分53秒時切出變換車道,至54秒時李金田踩煞車,前後僅一秒鐘,且當時乘客均坐在座位上,已如前述,則李金田專注於駕駛行為,而未向乘客提醒將煞車一事,難認有何過失。

參以,原告對李金田提起刑事過失傷害罪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79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聲請再議,然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簡卷第155至162頁)。

是以,原告主張李金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提醒乘客等過失云云(見簡卷第223頁),委無可採。

⒊從而,本件難認漢程公司提供之運送服務違反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難認李金田之駕駛行為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符合民法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

⒋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定有明文。

次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

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例如颱風、地震、戰爭等。

而通常事變責任係指債務人縱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仍不免發生之事故,例如因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履行障礙(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42號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判決參照)。

李金田係因左前方小客車變換車道才重踩煞車,雖已盡注意義務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是不論李金田之駕駛行為或漢程公司履行運送契約義務,均無過失。

雖此等情事尚非不可抗力事由,漢程公司不得據此脫免運送人責任。

然因原告所受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難認與李金田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自非因運送所受之傷害。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654條第1項運送契約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仍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⒈被告既然不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之醫療費、增加生活必用品費、交通費、看護費、3個月不能從事回收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等項目,均屬無據。

⒉且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項目,有下列舉證不足或不得請求之情形:⑴依據自由骨科診所113年6月12日回函所附醫療費用明細、113年6月27日回函說明,原告自111年1月27日迄今診療97次共31,361元,與左手遠端橈骨骨折相關等語。

然非原告主張之支出64,800元。

⑵原告主張增加生活必用品費用12,438元中,1,350元及1,719元之發票重複計算(見審訴卷第23頁、簡卷第76頁)。

⑶原告之左手腕不適或骨折,衡情應不影響乘坐公車等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且原告亦無實際支出給其子即計程車駕駛人蔡慶宏費用之證據(見審訴卷第25頁)。

⑷原告並無需受看護必要性證據,亦無實際支出給其女蔡美惠看護費之證據(見審訴卷第27頁)。

⑸原告並無從事回收工作收入之證據。

⑹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0,350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係因被告李金田於111年1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被告漢程公司公車時之踩車行為所致,亦不能證明被告提供之公車運輸服務欠缺安全性或有過失,況且本院認定被告均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第51條,及民法第65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4,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公車前方影像勘驗結果,出處見簡卷第223頁):10:37:52 公車在自由二路由北往南,進入明華一路口。
10:37:53 公車車頭抵達路口中央。
前方同向之深色小客車在路口南端接近斑馬線處行進,從最內車道往右切出變換車道。
10:37:54 該小客車煞車燈亮啟。
10:37:54 公車開始煞車,並加大煞車力道。
10:37:57 公車煞停晃動,停在該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後。
10:38:00 前方車輛前進,公車起步前進。

附表二(公車車內影像勘驗結果節錄,公車往畫面下方移動,司機位置在畫面下方未入鏡,畫面影像左右相反,乘客從畫面右側路邊上下車,路邊及慢車道機車均在畫面右側,完整出處見簡卷第220至222頁):
10:37:56 之前 原告坐在車內座位上,面朝路邊,左手臂放在扶手上。
原告之推車放在腳前方。
原告對面有一名身著紫色上衣女性乘客坐在座位上,面朝快車道,手抓住扶手。
原告斜對面有一名男性乘客,面朝快車道,雙手交叉於胸前。
10:37:57 公車煞車,原告身體開始往車頭方向傾斜,左手臂仍在扶手上。
原告之推車開始往車頭方向倒。
原告對面女性乘客、斜對面男性乘客之身體均往車頭方向傾斜。
10:37:58 原告左手上臂仍在扶手上。
下臂往旁邊空椅滑動。
原告之推車傾倒在地。
原告對面女性乘客手仍抓住扶手。
原告斜對面一名男性乘客雙手仍交叉於胸前。
10:37:59 原告起身,左手放在鄰座空椅上,右手欲扶起推車。
10:38:00 原告右手拉起推車。
10:38:01 原告雙手將推車扶正。
10:38:02 原告縮回雙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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