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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妍璇
被 上訴人 林萬吉
訴訟代理人 張瀚瑜
陳君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中一路之交岔路口,右轉大中一路往東行駛外側車道,欲變換至內側第2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變換至內側第2車道,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大中一路西向內側第1車道至上開交岔路口迴轉後,駛入大中一路東向內側第2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使甲車左後車尾與乙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頸部扭挫傷、雙肩挫傷、腰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上訴人因此受有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43,167元、中藥魚湯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74,000元、計程車費用3,300元、醫藥費用95,225元、修車費用34,680元、開庭請假3,5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並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70,000元、同車小孩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363,872元。
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30%責任,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54,71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4,71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乙車維修費用34,680元,但應計算折舊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上訴人因此所支出費用,均予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74元,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損失43,167元、計程車費用3,300元、醫藥費用95,225元、修車費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4,680元、開庭請假損失3,500元、代步車費用24,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8,436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9日17時12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中一路之交岔路口,右轉大中一路往東行駛外側車道,欲變換至內側第2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變換至內側第2車道,適上訴人駕駛乙車沿大中一路西向內側第1車道至上開交岔路口迴轉後,駛入大中一路東向內側第2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甲車左後車尾與乙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負30%責任,被上訴人負70%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乙車維修費用34,680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乙車尚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乙車維修費用、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共計34,680元,並另給付乙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費用24,000元,經核上訴人就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代步車費用之主張,應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亦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9日17時12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中一路之交岔路口,右轉大中一路往東行駛外側車道,欲變換至內側第2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變換至內側第2車道,適上訴人駕駛乙車沿大中一路西向內側第1車道至上開交岔路口迴轉後,駛入大中一路東向內側第2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
審酌被上訴人貿然變換車道,使上訴人須在短時間作出反應始能避免碰撞,認被上訴人應負70%過失責任,而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負30%過失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59頁)為證,並於本院補陳:系爭傷害係兩車碰撞加上上訴人繫安全帶拉扯所造成,且車禍事故造成之扭挫傷及疼痛,通常於事故發生後2、3日才會發作,兩造於111年2月19日週六晚間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僅能於111年2月21日星期一前往診所就醫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經查:⒈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係於事故發生後2日之111年2月21日,方至熱河診所就醫治療,則在上訴人就醫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已有相當間隔之下,前開診斷證明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2日曾因系爭傷害就診,未必可證明該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
而系爭傷害依醫師當天診斷結果為新傷,並非舊傷乙情,固有熱河診所111年12月2日回函為據(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交訴卷第85頁),然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成因有諸多可能,係日常生活中極為常見之傷勢,仍無從遽認系爭傷害確係系爭事故所致。
⒉又觀諸兩造車損照片(見系爭刑案警卷第43-53頁),顯示兩車車身在發生碰撞處均僅有些許刮擦痕,並無大力撞擊所生之凹損,可見系爭事故當下之碰撞型態僅為擦撞,力道非鉅,未必可傷及車內之駕駛或乘客。
遑論系爭刑案當庭勘驗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前,上訴人之車速至多僅約時速5公里,且在發生碰撞之際,其車輛甚至已係靜止狀態,碰撞過程中不僅未見其車輛有何急煞所致之晃動,兩車亦均未見有因碰撞導致晃動或飄移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系爭刑案交訴卷第91-93、97-117頁),益徵系爭事故之兩車擦撞力道甚微,殊難想像上訴人在碰撞發生時,於其所駕車輛無任何急煞、晃動之下,竟仍會在車內因此受傷,或遭身上所繫安全帶拉扯,進而造成系爭傷害。
從而,應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⒊上訴人雖聲請傳喚系爭事故發生時同在乙車之訴外人楊景婷,證明其在家中無受傷,系爭傷害係系爭事故所致等語,惟上訴人自陳其當下受傷不明顯,故後來才去就醫(見原審卷第217頁),故楊景婷縱於系爭事故時與上訴人同車,仍無從得知上訴人當時有無受傷,及系爭傷害發生原因,無傳喚之必要。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付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修車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使乙車右前車頭撞擊甲車左後車尾,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乙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又乙車維修費用為34,680元,包含零件費用13,717元、工資20,963元乙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9-49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自應計算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乙車牌照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19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8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717元÷(5+1)=2,2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不必計算折舊之工資20,963元後,合計為23,249元(計算式:零件2,286+工資20,963元=23,249元)。
而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發生負30%責任,被上訴人負70%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於扣除上訴人之與有過失比例後,應為16,274元(計算式:23,249元×70%=16,274元)。
⒉薪資損失、計程車費用、醫藥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損失43,167元、計程車費用3,300元、醫藥費用95,225元之損害,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請假單、計程車乘車證明、在職薪資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11、15-31、35-37、57、61-77、167-169頁),然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傷害所衍生之薪資損失、計程車費用、醫藥費用,自屬無據。
⒊開庭請假損失: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
上訴人為解決糾紛報案、調解、出庭所耗費之時間、交通,或請假而受有之薪資損失,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支出相關勞費,亦難認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⒋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代步車費用:上訴人於本院113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乙車交易價值減損、代步車費用,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51-52頁)。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係於111年2月19日發生,乙車維修完成之交車時間為111年4月30日(見原審卷第47頁),上訴人至遲於斯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於113年5月16日始請求此部分費用,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僅使乙車受損,未致上訴人受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未侵害上訴人之身體人格法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⒍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乙車修繕費用16,274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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