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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曾蔡玫蓮
被上訴人 林富楨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37,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1,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1之5號(下稱1-5號)前某處,欲變換至慢車道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行走於該路段慢車道上之上訴人,貿然往前行駛,致甲車不慎擦撞上訴人後,再輾壓上訴人之左腳掌(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因而受有右橈骨骨折及左足壓輾傷併趾股粉碎性骨折(下稱甲傷害)、第1、2、4、5腰椎第1薦椎椎弓斷裂併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下稱乙傷害)等傷害,並致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7,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且上訴人亦有未行走人行道、行走於慢車道、未注意道路狀況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892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24,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部分屬實。
㈡上訴人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之損害。
六、本件爭點如下: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5萬元,無理由? ㈡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5萬元,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審判決認定之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上訴人因此受有甲傷害,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已不爭執。
上訴人因此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審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又上訴人因甲傷害右手、左足均發生骨折,更因此長時間住院、住院期間又需接受骨折復位、清創、復位固定、左足二三趾截肢等手術,考量因此所生痛苦,及回診、就醫對生活所生影響及因此所生不便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於法尚無不合,亦屬允當,上訴人僅空言原審審酌之慰撫金金額過低,應以75萬元為適當云云,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上訴意旨固稱:上訴人於110年7月9日警詢(下稱系爭警詢)時已稱其當時在橋頭等語明確,因此撞擊點應是1-5號旁之斑馬線,上訴人既已行走於斑馬線上,自無肇責,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20%與有過失責任,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下稱系爭談話記錄表)陳稱: 我於事故地點路旁行走,對方從我後方撞擊等語(警卷第27頁),且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亦載有:被上訴人欲變換至慢車道後至路邊停車時,...不慎碰撞徒步行走於「該路段」之上訴人等語(附民卷第5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標示之行走位置亦係在慢車道上(本院卷第71頁),堪認上訴人當時確係行走在慢車道上,則上訴人當時亦有未行走人行道之過失,且此過失與系爭事故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系爭警詢陳述,除與系爭談話記錄表所為陳述不合,又是於事發超過半年後方為此陳述,已難遽採,且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1、36頁)可知該處斑馬線距離道路及甲車最終位置均有相當距離,若上訴人當時果真在斑馬線上,當不易為在車道上的甲車撞及,益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現場照片並為註記,惟上訴人所為註記僅為其個人意見主張,且照片顯示甲車於系爭事故後所停位置與斑馬線尚有段距離(本院卷第93頁),如上訴人確實行走於人行道,應無遭甲車撞擊之可能,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及註記,尚難就有無與有過失部分,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本院審酌開車時要注意道路周遭人車動向,避免發生碰撞,本屬駕車者應盡之基本義務,從事故發生當時之情況觀之,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無法注意到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卻疏未注意而碰撞上訴人,其過失程度非輕,而上訴人疏未行走人行道,雖增加自身風險,但無從要求上訴人於行走時注意背後來車進而閃避,被上訴人自應負較高過失責任,認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為20%、80%。
⒊上訴人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受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之損害,兩造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業如上訴,故而上訴人損害之總額應為371,831元(計算式:33,328+2,553+132,000+3,950+200,000=371,831元),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20%責任,業如前述,按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為297,465元(計算式:371,831x80%=297,464.8,四捨五入至整數)。
另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184,573元,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90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892元(計算式:297,465-184,573=112,892)。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8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上訴人請求之損害
編號 項目 損害金額 (新臺幣/元) 1 醫療費 33,328 2 醫療用品費 2,553 3 看護費 132,000 4 就醫交通費 3,950 5 慰撫金 750,000 合計:新臺幣921,8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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