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簡上,5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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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程黌文

訴訟代理人 李秉鴻
被上訴人 莊永鴻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二三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X9-64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京富路與京文街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駕駛人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竟過失撞擊騎乘車牌號碼MSC-530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十肋骨骨折及血胸、左肩肩胛骨骨折、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頸椎第6、7、8節神經根病變、左肩旋轉肌袖損傷之重大傷害,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500元、醫療輔具費用27,343元、看護費用198,000元、交通費用81,290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即營養補充及護理藥品82,977元、薪資損失2,304,481元、勞動力減損5,569,962元之損害,且得請求精神賠償2,500,000元。

上開賠償金額合計11,064,553元,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84,905元,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0,979,648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79,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醫療費、醫療輔具費用、交通費、營養品及護理藥品費均不爭執。

但薪資損失部分,應有診斷證明佐證,且被上訴人勞保都有繼續投保,應是有繼續工作;

看護費用部分,亦應提出相關證明佐證;

勞動力減損部分,應有醫師證明,且如有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應以失能給付認定之失能程度判斷,且如有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應扣除;

慰撫金之數額亦有過高。

另本件事故當時上訴人並無超速,肇事責任比例應為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63,027元,及自10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京富路與京文街交岔路口之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十肋骨骨折及血胸、左肩肩胛骨骨折等之傷害,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而前開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至36頁、59至60頁)。

是上訴人於進入上開路口時,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上訴人自承於案發當下進入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核與證人蕭敦蔚於刑案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致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被上訴人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醫療輔具費用、交通費、營養品及護理藥品費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300,500元、醫療輔具費用27,343元、交通費用81,290元、營養補充及護理藥品82,977元部分,業據原審認定為有理由,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承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醫療費、醫療輔具費用、交通費、營養品及護理藥品費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該等費用確屬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增加之生活需要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㈡看護費用部分:⒈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⒉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需專人照顧3個月(全日照顧)乙節,業據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109年12月31日高總管字第1093405141號函說明甚詳(見重訴卷第171頁),復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258頁),堪信屬實。

而每日得請求之看護費部分,依高雄榮總上開函文檢附之該院特約照護服務中心及自行聘僱約定書可知,全日照顧之收費行情為每日2,2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3個月全日照顧費用198,000元(計算式:90×2,200=198,000),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定以1日1,200元計算,且最高給付30日為限,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標準,係基於社會保險給付之目的,與損害賠償之損失填補原則無關,自不能以該保險給付之標準限制被害人之權利行使,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至於被上訴人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得否扣除部分則詳如後述,附此敘明。

㈢薪資損失部分:⒈查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29日發生本件事故後,隨即送入高雄榮總急診就醫,並進行手術,且持續進行門診治療及復健,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及復健紀錄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97至109頁),並於110年1月13日再次住院接受左股骨內固定釘板移除手術,經醫囑應休息一個月且三個月不宜負重性工作,亦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11頁),堪認被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1月29日至前開手術出院後之000年0月00日間,確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應休息而不能工作之情形,至於手術出院後3個月雖不宜為負重性工作,但審酌被上訴人自承於返回公司後係擔任文職工作,堪認其雖不宜為負重性工作,仍得返回公司任職,尚難認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僅得請求自108年1月2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部分,亦即得請求之期間應為25.5個月,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而查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月29日發生本次車禍,其107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全年薪資收入為935,200元,有被上訴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可參(見審重訴卷第293頁),其於108年1月份則分別受領薪資46,085元及34,245元,有被上訴人108年1月份之薪資證明可佐(見重訴卷第113至114頁)。

是依車禍當月與107年所得共計13個月之月平均薪資應為78,118元〔計算式:(935,200+46,085+34,245)÷13=78,118〕,則原告得請求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1,992,009元(計算式:78,118×25.5=1,992,009),為有理由。

⒊至被上訴人於108年02月0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受傷期間雖有受領薪資傷病補償,惟該傷病補償係被上訴人給付勞工保險費及基於勞動基準法所給予之職災補償,自不因受領該給付而減少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勞保都有繼續投保,應是有繼續工作,且被上訴人應提出實際請假證明,另被上訴人薪資超過該工作平均年薪並不合理等語,然被上訴人是否繼續投保勞保,係其與雇主間之關係,與是否得實際工作無關,且本件被上訴人既有前述經醫師診斷不能工作之情形,又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有返回任職公司上班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上訴人就此不僅未提出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被上訴人前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不能工作期間,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證明有何不實之處,自不能僅單憑臆測即否認上開事證,尚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㈣勞動力減損部分: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

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形以認定之。

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此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⒉本件經原審囑託高雄榮總鑑定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該院依病史、職業史及理學/檢查報告結果,診斷被上訴人遺存左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併發股骨頭缺血壞死及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併發左肩關節活動受限之情形,並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認定其全人損傷百分比,再經以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後,認定被上訴人工作能力減損30%,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329至331頁),本院審酌該定鑑定均有其醫學上依據,自堪採為本件認定之基礎。

⒊而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生,於108年1月29日受傷時年近30歲,原任職建設公司工地主任與監工,本件事故發生後受傷住院開刀復健,無法從事原工作,公司調整工作為文書類坐姿工作,於110年1月30日始返回職場工作,當時已31歲又2個多月,則被上訴人請求自32歲起至退休65歲止尚有33年,依受傷時107年1月至108年1月之平均月薪為78,118元,工作能力減損30%,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其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應為5,569,962元(計算式:78,118×12×30%×19.0000000=5,569,962元)。

上訴人雖主張應有醫師證明,且如有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應以失能給付認定之失能程度判斷,然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係經專業醫師鑑定而認定之結果,較諸單純之診斷證明書更為嚴謹,更堪採認為認定之依據,且勞保失能之認定,係基於勞保失能給付之目的所為,與被上訴人實際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本非必然一致,更無法取得專業醫師所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自無以勞保失能給付認定標準代替本件鑑定結果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

㈤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⒉查本件上訴人既有因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情事,且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每月薪資如前認定之金額;

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每月薪資約30,000元,業據兩造於原審分別陳述在案。

而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相當嚴重,且經多次手術治療及漫長復健,尚且遺存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其精神上痛苦自屬嚴重,另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700,000元為適當。

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8,952,081元(計算式:300,500+27,343+81,290+82,977+198,000+1,992,009+5,569,962+700,000=8,952,081)。

三、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傷,惟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當時行駛之京文街由南往北方向,路面繪有「停」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參,則被上訴人行駛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即應停車再開,且應禮讓行駛於幹道之上訴人先行,卻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與上訴人發生撞擊,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於案發路口被上訴人既應禮讓為幹線道之上訴人先行,路權應歸屬於上訴人,與上訴人僅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相較,自以被上訴人為肇事之主因,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為3比7 ,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以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2,685,624元(計算式:8,952,081×3/10=2,685,6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自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4,905元,即應於本件請求中扣除,是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2,600,719元(計算式:2,685,624-84,905=2,600,719)。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因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被上訴人自得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惟其得請求之金額,經以過失比例減輕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後,應為2,600,719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於請求上訴人給付2,600,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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