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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程黌文
訴訟代理人 李秉鴻
被上訴人 莊永鴻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被上訴人莊永鴻之住居所,應更正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被上訴人莊永鴻之住居所,誤載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地址,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更正為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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