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簡上,55,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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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訴人蕭更哲
被 上訴 人林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0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被上訴人貨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學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與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汽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汽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維修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72,100元,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4,800元。而事故當時上訴人汽車在前,被上訴人貨車在後,且通過系爭路口後,快車道由三車道縮為兩車道,原本在外側車道之上訴人繼續直行,原本在內側車道之被上訴人自左後方斜擠過來,自後推撞上訴人汽車,並非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則以:系爭路口是三車道減縮成兩車道,上訴人是轉進被上訴人的車道,兩造過失比例各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為答辯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學專路口,與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上訴人車輛左後保險桿與被上訴人車輛右前保險桿先發生碰撞,上訴人車輛車尾往右偏移,被上訴人車輛右前側保桿往前擦撞上訴人車輛左側葉子板、左後門、左前門。
(二)加昌路為3線汽車道,上訴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被上訴人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通過學專路口後,加昌路縮減為2線汽車道,上訴人車輛與被上訴人車輛均欲進入同一個外側車道。
(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172,100元(含零件124,800元、工資47,300元),經計算折舊後之殘值20,800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為68,100元。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若是,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就上訴人汽車與被上訴人貨車欲進入同一車道,路權歸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斷,兩造均為直行車,則外側車道之上訴人應禮讓內側車道之被上訴人先行,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上訴人有優先路權,惟兩車碰撞前,上訴人汽車已行駛在被上訴人貨車右前方,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汽車維修費用172,100元(含零件124,800元、工資47,300元),經計算折舊後之殘值20,800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為68,100元;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訴人則係未禮讓內側車道車輛先行,兩者相較,被上訴人享有優先路權,上訴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40%、60%之過失比例,並依過失比例計算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27,240元為有理由等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上訴主張上訴人汽車在前,被上訴人貨車在後,係被上訴人貨車自後推撞上訴人汽車,並非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審判決認定兩車均為直行車,被上訴人貨車有優先路權,係屬錯誤等語。惟查,加昌路為3線汽車道,上訴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被上訴人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通過學專路口後,加昌路縮減為2線汽車道,上訴人汽車與被上訴人貨車均欲進入同一個外側車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124頁),足見兩車均為直行車,因車道縮減欲進入同一車道,又系爭路口內並未有車道標線,即為無直行車道之狀態,則兩車進入系爭路口後,外車道之上訴人汽車應禮讓內車道之被上訴人貨車先行,故上訴人上訴之主張,尚非可採。是以,審酌兩造路權歸屬、肇事情節、違規程度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擔應為被上訴人負擔4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負擔60%之過失責任,依過失比例計算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24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8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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