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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訴人蔡淑玲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陳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69,65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0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仁武區赤東五街與赤東五街6巷口(原審誤載為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碰撞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1,613元(含零件246,622元、工資74,991元),又乙車駕駛當時雖亦有部分過失,但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責任,故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之7成即225,12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2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行車紀錄器影像,由鈞院審酌過失責任比例,系爭路口沒有號誌,被上訴人超速還叫我賠他7成,我是慢慢地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8時許,駕駛甲車行至高雄市仁武區赤東五街與赤東五街6巷口時,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適有訴外人陳聖翔駕駛乙車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碰撞,致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乙車受損,被上訴人因而賠付乙車維修費用321,6123元(含零件246,622元、工資74,991元)。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與陳聖翔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至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係因上訴人駕駛甲車行至高雄市仁武區赤東五街與赤東五街6巷口時,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適有陳聖翔駕駛乙車沿赤東五街駛至該處,依其自述之行車速率為40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30公里等情(參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審卷第55頁、第81頁),顯已超速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因而碰撞,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參酌本件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兩造違規情節及陳聖翔有優先路權等節互核以觀,認上訴人與陳聖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以上訴人負擔60%之過失責任、陳聖翔負擔40%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
㈢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000年0月出廠(原審卷第1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7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41,10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6,622元÷(5+1)≒41,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74,991元,合計116,095元。又乙車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40%責任,業如前述,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9,657元(116,095元×60%=69,657元),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9,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原審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琬如
法官 許慧如
法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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