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簡上,74,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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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蘇坤榮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蘇坤宗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432元及其中48,464元自民國108年11月2日起算之利息。

又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蘇枝福於108年2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其繼承人(即原審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詎蘇枝福之繼承人竟於108年4月8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分歸上訴人繼承,並於108年4月1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蘇坤宗並未受分配任何遺產。

是蘇坤宗所為係無償將其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讓與上訴人,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蘇枝福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上訴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蘇枝福之繼承人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08年4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11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08年4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蘇枝福生前即已將其財產分配,其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依蘇枝福之生前意志所為,並決定由上訴人照顧其母親之生活起居,始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蘇坤宗並無損害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意,且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手續時,地政人員亦未告知應辦理拋棄繼承,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蘇枝福之繼承人於108年4月8日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且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08年4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附表編號7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蘇坤宗積欠被上訴人180,432元,及其中48,464元自108年11月2日起算之利息。

蘇枝福於108年2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至6所示財產,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嗣於108年4月8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分歸上訴人繼承,並於108年4月1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

蘇坤宗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與其餘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並未受分配任何遺產之事實。

㈡蘇枝福生前未立遺囑。

五、本件爭點如下:蘇坤宗與上訴人及蘇枝福之其他繼承人就如附表1至6所示財產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並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及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取得如附表編號3、4土地登記網路資料,有上開網路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2頁),堪認被上訴人係於不早於112年10月27日之時點知悉蘇枝福之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則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即尚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㈡按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蘇坤宗積欠被上訴人180,432元,及其中48,464元自108年11月2日起算之利息。

又蘇枝福於108年2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6所示財產,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繼承人於108年4月8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分歸上訴人繼承,並於108年4月1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蘇坤宗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其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與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並未受分配任何遺產之事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1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19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71頁),堪信為實。

㈢上訴人雖主張蘇枝福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尊重蘇枝福生前意志云云,惟上訴人蘇坤榮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上訴人不爭執蘇枝福生前未立有遺囑,則蘇枝福生前縱有欲分配其遺產之意,其既未以遺囑為之,充其量僅為繼承人間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動機而已,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分割之財產權性質,則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仍得為撤銷之標的,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㈣從而,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分歸上訴人取得,且蘇坤宗未取得任何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蘇坤宗之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蘇坤宗與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間關於如附表編號1-6部分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法自屬有據。

㈤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蘇枝福之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既經撤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遺產於108年4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金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同區保寧段357地號土地)
75/25800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同區保寧段377地號土地)
75/2580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
全部
高雄市路竹區農會存款
15,492元
路竹郵局存款
24,706元
現金(108年1月15日提領)
2,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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