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簡上,9,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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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羅水發 
被  上訴人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珮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同段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房屋所在之管理委員會。

又系爭房屋附屬建物平台(下稱系爭平台)面積約23.07平方公尺,為系爭房屋1樓鐵捲門外延伸平台,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未經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水塔、地磚等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放置於系爭平台,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除去。

另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平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一併請求,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房屋系爭平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物品除去,並騰空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8年1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以面積1.1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3元所得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間私自搭設鐵厝,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社區對外防火巷封死、占為己用,系爭物品則為上訴人擔任主委時發包水塔工程時所購買之耗材。

且依附圖內容,系爭物品亦無占用系爭平台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物品均未占用系爭平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系爭物品堵住系爭房屋之出入通道,而該通道乃唯一可手動開啟之通道,故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物品除去,以維護上訴人正常生活品質及出入自由等語(另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房屋系爭平台上之系爭物品除去,騰空並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答辯,另補充:附圖編號(A)之水塔係上訴人用公積金購買的,被上訴人無權除去,且被上訴人並未占用上訴人所稱之手動逃生通道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同段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房屋所在之管理委員會。

㈡系爭平台為系爭房屋1樓鐵捲門外延伸平台。

㈢依附圖所示,上訴人所指之系爭物品經地政人員量測,並未放置於系爭平台上。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物品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經查,原審前偕同兩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經上訴人指出系爭物品位置,並經測量人員量測後,發現系爭物品均未放置於系爭平台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可稽(岡簡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28-3頁)。

復經原審函詢路竹地政事務所,如附圖編號(A)之水塔是否占用系爭平台,其函覆略以:依現況測量成果,水塔位置位於距東側地籍線約14米,系爭平台西側距東側地籍線約8米,依此判斷未使用系爭平台位置等情,有該所112年9月5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可佐(岡簡卷第255頁),且系爭物品並未放置於系爭平台上乙節,亦經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堪以認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平台遭被上訴人以系爭物品占用,並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物品云云,自屬無據。

又上訴人雖稱系爭物品堵住系爭房屋之可手動出入通道等語,然依現場照片所示(簡上卷第113頁、第211頁至第217頁),附圖編號(A)之水塔並未置於上訴人所指手動門前,且非緊鄰系爭平台,應不妨礙上訴人之進出,而系爭平台除該手動門外,仍設置有簡上卷第113頁所示之鐵捲門,衡以一般鐵捲門除可以電動開啟外,均應設有手動開啟之功能,上訴人亦可透過該鐵捲門進出,是上訴人之主張,殊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房屋系爭平台上之系爭物品除去,並騰空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圖: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號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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