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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1號
原告黃惠華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被告鄭樹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該人得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科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之損害3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簡上附民卷第7-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原告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受有3萬元之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其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
法官 呂明龍
法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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