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50,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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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0號
原 告 黎氏鳳

被 告 李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翌(18)日下午3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帳戶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其所有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並因而取得共計4萬3,000元之報酬。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6日起透過臉書認識原告,再以暱稱「張啟銘」和原告互加LINE好友,並向原告佯稱:其任職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可提前得知大樂透開獎號碼,匯款投資購買該公司發行之大樂透,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36分許、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將60萬元、51萬6,000元,合計111萬6,000元匯至台新帳戶內,旋遭轉匯至他人帳戶,以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6,0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錢,最多只能賠償原告所受損失之1成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其涉犯幫助洗錢罪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系爭刑案嘉中警偵0000000000檔第13頁、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復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

依上說明,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加害行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1萬6,000元,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催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簡上附民卷第5頁),經10日於同年11月10日發生效力,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萬60,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宣示判決後即確定,原告勝訴部分無宣告假執行必要,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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