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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3號
原 告 劉盈伶
被 告 徐郁晴
(現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途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18時27分前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日16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原告訂單誤設為20筆,需操作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1日18時27分及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5元、50,023元,合計共150,008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被告涉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違法行為於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第75號判處有刑徒刑4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與該詐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被告也已經在執行了,但被告尚有其他債務要負擔,無能力還這筆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論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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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卷一第7頁以下)為證,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第75號判決(卷二第15頁以下)在卷可稽,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亦不爭執。
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2月3日(卷一第11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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