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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5號
原 告 田至浩
被 告 沈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叁拾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部分,應補繳裁判費11,895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並於同年6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7、79至81頁)。
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30萬元本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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