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7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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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
原告陳晏湄
被告黃永旭(原名:黃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97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某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6時24分許,假冒為櫚島民宿,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預定房型時資料錯誤產生費用,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費用等語,復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4月28日17時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9元至土銀帳戶,於111年4月28日17時6分匯款91,998元至彰銀帳戶,及於111年4月28日17時49分匯款22,985元至彰銀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將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原告,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失共計214,97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者,遇到詐騙集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卷一第141、296頁、卷二第88、200-201、306頁),並據調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對前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加詐術,而聽從指示匯款,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214,972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972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見簡上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楊凱婷
法官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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