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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5號
原告蔡福上
被告林寓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上之統一超商前,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嗣取得京城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蓉」聯繫原告,以可從事線上股票投資獲利之詐術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28日11時35分及同年11月1日1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至訴外人葉奕廷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匯至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被告以上揭方式幫助詐欺原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1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7號卷第24頁),並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8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將京城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加詐術,而聽從指示匯款,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見簡上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楊凱婷
法官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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