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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原 告 劉菊華
被 告 吳忠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公所附近「丹丹漢堡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暨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下稱被告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
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9月間之某日起,即透過LINE以暱稱「熊書燦」、「劉起洪」帳號,向原告佯稱:至coinexec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1分、111年12月7日上午9時6分、111年12月7日上午9時7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0,000元、100,000元、40,000元匯入上開被告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0,000元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全卷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使原告受有180,000元之財產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其中之140,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9月23日(送達證書,簡上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條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又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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