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90,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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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0號
原      告  陳金泉 

被      告  陳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指示,持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功能、變更帳戶綁定門號,及將特定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後,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綽號「小白」之人,而容任「小白」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該平台可以幫忙代操作股票,又出金必須支付獲利1/3的手續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20萬元匯入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訴外人吳弘嵩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某成員復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得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或彰化銀行帳戶,再以轉帳或臨櫃提款等方式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兩造前雖成立調解,然被告迄今均未依約履行,顯係以調解筆錄矇騙法官給予從輕量刑,其心可議,且經原告至國稅局查詢得悉被告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顯然早已布局行詐欺取財之實,先清空財產以免被法院扣押,形同二次詐騙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合計轉入被告帳戶之金額1,575,395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前因被告對原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131號損害賠償事件移付調解,於112年4月27日調解成立,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32萬元,自同年10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以前給付原告3,000元(最後一期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749、299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提告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語,有調解筆錄、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卷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顯然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之權利,已因調解成立,而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對於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即告終結,雖經本院刑事庭誤為移送,仍屬不合法,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5,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就已為調解成立而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應認為不合法,且無由補正,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110年12月22日吳弘嵩所申設之110年12月22日1 被告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12時49分許
轉帳
10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時51分許
轉帳
350,068元
110年12月22日1
2時52分許
轉帳
350,126元
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2日
14時46分許
轉帳
120萬元
吳弘嵩所申設之
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2日
15時25分許
轉帳
30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3日0
時25分許
轉帳
300,069元
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3日0
時26分許
轉帳
275,132元
被告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合計轉入被告上開帳戶金額:1,575,395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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