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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3號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4號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5號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6號
原 告 張宥宸
王 霞
陳美英
蔡宜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清源
被 告 李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7、70、73號、113年度簡上附民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宥宸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霞新台幣54,400元,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宜芝新台幣497,624元,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英新台幣27,200元,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均主張因被告提供預付卡及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分別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第93、94、95、96號受理在案,經核原告起訴對象與主張之基本事實均相同,爭點相通,有數宗訴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復於同年月24日,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網路銀行及約轉帳號,及於同年月24、29日,設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網路銀行約轉帳號,再於110年12月底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工地,將上開門號之預付卡及甲、乙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人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並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受有損害,詐騙集團亦得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提供上開預付卡及本案帳戶資料,惟被告並未向原告騙錢,亦未向他人拿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判處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向原告騙錢,亦未向他人拿錢等語,惟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可預見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行,其行為即對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即為致原告受有損失之共同原因,至於被告是否有親自實施詐術行為,或因提供預付卡及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即非所問,是被告之抗辯,為無可採。
從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
號
原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
備 註
1 蔡宜芝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
1月中旬某日,邀請蔡
宜芝加入LINE 群組
「共濟會」,向蔡宜
芝佯稱投資加密貨
幣,到幣安、BCH平台
購買USDT,匯款至指
定帳戶云云,致蔡宜
芝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月15日
12時1分匯款4
萬9,776元
②111年1月15日
12時44分匯款
4萬9,776元
③111年1月17日
10時44分匯款
4萬9,776元
④111年1月17日
13時31分匯款
34萬8,296元
甲帳戶
2 王霞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
刊登投資訊息,適王
霞於111年1月11日瀏
覽前揭訊息後,集團
成員便加入王霞LINE
好友,以「林豪運」
之名義,邀請王霞加
入LINE 群組「共濟
111年1月14日13
時47分轉帳2萬
7,200元
乙帳戶
111年1月15日14
時1分轉帳2萬7,
200元
甲帳戶
會」,並佯以投資標
股、虛擬貨幣為由,
詐騙王霞投資,致王
霞不疑有他,而匯款
至指定帳戶。
3 張宥宸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
刊登投資訊息,適張
宥宸於110年12月18日
瀏覽前揭訊息後,集
團成員便加入張宥宸L
INE 好友,以「林豪
運」之名義,鼓吹張
宥宸開設BCH帳戶以投
資虛擬貨幣,致張宥
宸不疑有他,而匯款
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1月14日
16時25分轉帳
5萬元
②111年1月14日
17時15分轉帳
5萬元
4 陳美英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
刊登投資訊息,適陳
美英於110年12月中旬
瀏覽前揭訊息,集團
成員便加入陳美英LIN
E好友,以「林豪運」
之名義,將陳美英加
入投資群組及推薦下
載BCH APP,致陳美英
不疑有他,而匯款至
指定帳戶。
111年1月14日15
時44分轉帳2萬
7,200元
甲帳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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