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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孫千瓴
相 對 人 杜愷庭
杜淑娟
杜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旗山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112年度旗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不服,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兩造各已提出書狀並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業已賦予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高雄市旗山區富興段201地號土地(下稱2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為該地上坐落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抗告人則為高雄市旗山區富興段195、20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95地號土地、20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195地號土地有部分範圍即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下稱系爭巷道)坐落之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判決認定屬既成道路,復據道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宣達為既成道路在案,且相對人共有之系爭房屋,亦係透過系爭巷道連接公路對外通行,但抗告人因不滿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曾於系爭巷道設置障礙物及刨除路面以阻止包含相對人在內之住戶通行。
現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命相對人拆除,且相對人亦自行拆除,然因相對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仍有通行系爭土地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下簡稱C地)範圍之需求;
且相對人雖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旗簡字第234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受理(下稱系爭通行事件),但考量抗告人先前曾破壞系爭巷道路面與設置鐵門、鐵網、鐵柱等障礙物之情事,及抗告人先前針對系爭巷道之其他住戶,亦曾在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點交完成後,設置鐵皮圍繞而妨礙住戶通行等情況,及抗告人於相對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範圍後,即設置鐵柱、告示牌等障礙物,明確表示禁止他人任意進入、通行使用等情形,如需待案件確定後方可通行,對於相對人權益緩不濟急。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於原審聲明: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C地供相對人共有之201地號土地通行;
抗告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妨礙通行之障礙物除去。
三、抗告意旨略以:201地號土地旁另有坐落高雄市旗山區富興段197地號土地(下稱197地號土地)上之聯外通道,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相對人自應依法拆除違章建築,調整自有土地或其上建物之利用方式,優先使用197地號土地通行,而抗告人欲就系爭土地整體規劃增建合法建物居住及綠美化民宿四周環境營生,且系爭房屋已空置10年以上無人居住,自無可透過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避免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
原裁定之認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類此事件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部分:相對人上開主張,已有相對人於系爭通行事件之民事起訴狀、本院另案112年度旗全字第4號、112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裁定、抗告人先前在系爭巷道設置障礙物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協同道路主管機關進行拆除之執行照片、抗告人破壞路面之照片、抗告人設立鐵柱並立告示牌禁止他人通行之照片等件為佐,並經本院調閱系爭通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抗告人亦否認相對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足徵兩造間對於相對人得否通行系爭土地確有爭執,且此等爭執得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堪認相對人對於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盡釋明之責。
㈡定暫持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部分: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經相對人拆除完畢後,系爭房屋欲與坐落195地號土地之系爭巷道聯絡,勢將有通行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需求。
且抗告人前曾有刨除系爭巷道路面,並以鐵門、鐵網、鐵柱等障礙物阻礙他人通行系爭巷道之情況,亦有相對人提出之照片可參(原審卷第51至55頁);
復抗告人先前針對系爭巷道之其他住戶,曾在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點交完成後設置鐵皮圍繞而妨礙住戶通行等情況,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卷宗核閱無訛;
復稽之抗告人目前在相對人之房屋前側,確實立有鐵柱、告示牌等,明確表示禁止他人進入、通行使用之情事,亦據相對人提出照片為憑(原審卷第57頁),經核與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及周邊土地現況照片相符(本院卷第97至101頁),顯見相對人在系爭房屋之日常生活進出均將受有重大妨礙。
⒉本院審酌上情,如不允許相對人聲請定通行系爭土地之暫時狀態,將導致相對人由系爭房屋對外之通行遭受極大妨礙;
反之,如允許定通行之暫時狀態,雖將影響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該通行範圍之利用,惟該通行範圍中195地號土地部分,現況本難為通行以外之利用,而203地號土地之範圍則僅有10.18平方公尺,且與195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因系爭巷道之區隔,亦無法合併利用,況相對人僅係請求就C地為通行之用,並請求命抗告人不得為禁止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對於該範圍土地權益之侵害亦非甚鉅,更不致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是經權衡兩造之利益,認若使相對人無法利用系爭土地通行至系爭通行事件判決確定,其所受不利益或痛苦顯然超逾抗告人所得利益,自有防止相對人重大損害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認相對人就此部分已提出有利之釋明。
⒊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仍得由相鄰之19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然系爭房屋前方出入口係直接臨接203地號土地,197地號土地則位於系爭房屋後方,如以該部分土地對外通行甚為不便,無法提供相對人使用系爭房屋於日常生活對外通行完整需求使用,無從替代系爭土地之通行效用,難認相對人因此即無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抗告人又主張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不得對抗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然違章建築建築應否拆除,屬公法上行政管制問題,在未經法定程序拆除前,仍係得交易處分之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而相對人如何使用,係其私法上權利之行使,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要與有無通行之必要無涉;
而抗告人所為設置鐵柱、告示牌等障礙物之舉,已對相對人於系爭房屋之日常生活進出受有重大妨礙,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常年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而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一節,亦為相對人所否認,陳稱其等係因在外地工作故較少回去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抗告人雖另主張欲於系爭土地增建合法建物居住及綠美化民宿四周環境,然此與相對人於系爭房屋日常生活之通行使用兩相權衡,應認相對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通行所受不利益大於抗告人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⒋抗告人又主張系爭巷道未經民事判決主文認定為既成道路,應無既判力,不得拘束抗告人等語。
然通行地並不以現況已作為道路使用為必要,且系爭巷道經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確定判決理由明確認定屬既成道路,縱非該事件之訴訟標的而無既判力,但於抗告人與訴外人張榮宏間應仍有爭點效之適用,相對人自非不得加以援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抗告人又主張系爭巷道未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為既成道路等語,固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為證(本院卷第37頁),惟上開函文僅表明無現勘認定既成道路相關紀錄,並非否認有既成道路之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⒌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迄未依原審112年12月20日裁定補繳裁判費2,000元而應駁回其聲請一節,與卷內已有相對人之同額繳費收據不符(原審卷第5頁),其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解。
又抗告人雖聲請調取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卷內113年3月11日開庭筆錄及該案原審相對人聲請書狀以佐證本案亦係由張榮宏代撰書狀提告而將此不利益轉嫁於抗告人且與事實不符一情,與本院審酌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系爭通行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將C地供相對人通行,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妨礙通行之障礙物除去,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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