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簡聲抗,3,2024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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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孫○○(原名:孫○○)

相  對  人  張○○(即洪○○、洪○○之承當訴訟人)

            張○○(即洪○○、洪○○之承當訴訟人)

            黃○○(即洪○○、洪○○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000年度○○字第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民事抗告暨聲請狀」、「民事抗告補充理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抗告補充理由

(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陳述意見(二)狀」、「民事陳述意見(三)狀」所載。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予釋明。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聲請人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相對人主張渠等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抗告人則為坐落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000、000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000土地上之高雄市○○區○○路00巷道路(下稱系爭巷道),業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判決(下稱000號判決)、道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既成道路,系爭房屋亦係通行系爭巷道以聯絡公路。

抗告人前因不滿000號判決認定結果,曾於系爭巷道設置鐵柱、鐵網及鐵皮等障礙物及刨除路面以阻止相對人通行。

抗告人另訴請相對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判決(下稱000號判決)判決相對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下稱D地上物,並稱D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為D地),相對人已依000號判決拆除D地上物,詎抗告人在執行程序點交完成後,即在D地設置鐵柱、告示牌等障礙物,明確表示禁止他人任意進入、通行使用。

因相對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均係通行系爭巷道以聯絡公路,相對人將D地上物拆除後,自有通行D地以聯絡系爭巷道,進而經系爭巷道以聯絡公路之需求,相對人雖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並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惟考量抗告人前揭行為,如待系爭民事事件確定後,相對人方可通行D地,對於相對人權益顯緩不濟急,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經查:

(一)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請求(即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相對人主張前揭事項,業據提出系爭民事事件民事起訴狀第1頁、裁判費繳費單據、本院000年度○○字第0號民事裁定、000年度○○○字第0號民事裁定、照片為證(○○卷第00至00頁),本院本院調卷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000至000頁),抗告人於歷次書狀、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相對人有通行D地之權利,足見兩造對於相對人得否通行D地確有爭執,堪認相對人對於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盡釋明之責。

(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1、系爭房屋占用D地,業經000號判決相對人應拆屋還地確定,並經相對人自行拆除、自行點交完畢,為兩造所未爭執。

是相對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如欲通行系爭巷道以聯絡公路,自有通行D地之需要。

而抗告人前曾有刨除系爭巷道路面,並以鐵門、鐵網、鐵柱等障礙物阻礙他人通行系爭巷道之情,及於相對人拆除D地上物後,於D地有以鐵皮圍繞妨礙相對人通行之情事,有相對人提出之照片可佐(○○卷第45至55頁),如不允許相對人聲請定通行D地之暫時狀態,將導致相對人由系爭房屋對外之通行遭受極大妨礙;

反之,如允許定通行之暫時狀態,雖將影響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該通行範圍之利用,惟D地中000土地部分屬既成巷道之範圍,本難以為通行以外之利用,000土地範圍則僅有9.19平方公尺,且與000土地部分因系爭巷道之區隔,無法合併利用。

況相對人僅係請求就D地為通行之用,並請求命抗告人不得為禁止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對於D土地權益之侵害非鉅,尚不致造成抗告人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權衡兩造之利益後,認若使相對人無法利用D地通行至系爭民事事事件判決確定,其所受不利益或痛苦顯然超逾抗告人所得利益,自有防止相對人重大損害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應認相對人就此部分亦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2、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得通行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及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且已長年空置無人使用,暨若將D地供相對人通行,將致抗告人與民宿房客無處停車等語。

然系爭房屋前方出入口係直接臨接000土地,並未臨接000土地,且000土地位於系爭房屋後方,如以000土地對外通行較為不便,尚無法供相對人於系爭房屋日常生活起居對外通行之完整需求使用,自無從替代D地之通行效用,亦無法避免相對人遭受難以由系爭房屋對外通行之妨礙;

又違章建築應否拆除,屬公法上行政管制問題,無礙於私法上財產權之存在,於依法拆除前仍受民法相關私權規定之保障,系爭房屋現既仍未拆除,為維持其使用必要,本有通行之需求,與系爭房屋是否為違建尚無關聯,亦與系爭房屋實際使用現況無涉;

再者,以本案相關土地之位置而言,抗告人應有其他損害較輕之停車替代方案,應不致造成抗告人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準此,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三)衡諸上情,相對人既已就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請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為相當之聲明,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將D地供相對人通行,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妨礙通行之障礙物除去,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民國000年00月0日旗法土字第0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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