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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孫千瓴(原名:孫湘珍)
相 對 人 朱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旗山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112年度旗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如於兩造通行權之法律關係爭執期間,將土地暫供通行,核屬其本來設置使用之目的,縱抗告人之所有權能因此限制而受有損害,依利益衡量原則,應認有在土地不得設置禁止、妨礙或妨害通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嗣於82年間自○○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所有人,以透過抗告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及屬高雄市○○區○○路00巷道○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判決理由認定該巷道屬既成道路,抗告人卻設置鐵柱、鐵網、鐵皮等障礙物阻礙相對人通行。
相對人已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112年度旗簡字第236號),然因緩不濟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並聲明:抗告人應將000、000地號土地如原裁定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供相對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通行。
三、抗告人抗告及到場陳述意見意旨略以:000、000地號土地亦為袋地,需透過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故抗告人所有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前手即第三人王玉燕為興建該房屋,乃於93年5月13日與他人合法000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通行地。
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判決係第三人張榮宏對抗告人之訴訟,判決主文駁回張榮宏之請求,判決理由則無既判力,且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7月20日函文認定並無既成道路情事。
相對人房屋之電表設在000地號土地,其000地號土地並可經由000地號土地對外自由通行,並非袋地,相對人應調整、修改自有土地利用方式。
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現況仍有相對人房屋等連棟建物作非農業使用,屬違章建築,且違反區域計畫法,應依法拆除,不得對抗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3年5月7日現場履勘時,0號房屋之所有人即第三人杜淑娟亦承諾拆除房屋。
又抗告人對0號房屋所有人即第三人張宥羚、張榮宏請求排除侵害,獲得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勝訴判決確定,對0、0、0、00、00、00、00號房屋所有人請求排除侵害,亦獲得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勝訴判決確定,經執行拆屋還地予抗告人後,抗告人急需美化000、000地號土地。
反觀相對人之0號房屋為閒置多年之空屋,並無透過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言。
相對人等人卻均由197地號土地共有人張榮宏撰寫書狀提起相同之確認通行權訴訟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欲將不利益轉嫁予抗告人,張榮宏已觸犯包攬訴訟罪,復在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違法經營鬍鬚土雞城,並教唆用餐客人任意將車停放在抗告人之土地上,又一再檢舉、阻撓抗告人在000地號土地施作農地農用工程。
是以,原裁定之認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間有通行法律關係之訴訟乙情,有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第三人張榮宏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獲准之112年度旗全字第4號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裁定、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1至57頁),堪信為真,足見兩造間對於相對人得否通行000、000地號土地一事確有爭執,且此項爭執之法律關係得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㈡相對人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所有人,已將占用抗告人之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拆除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卷,下稱簡聲抗卷,第136頁),之前並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附表編號B、附圖可考(見簡聲抗卷第88至89頁),相對人並陳明其下班回家後還會聽鄰居間吵鬧,無法安心居住,與其女兒即第三人楊金燕仍設籍該址,至於內門區房屋係其配偶胞兄名下之老家等語(見簡聲抗卷第137頁),復有楊金燕之戶籍資料可考(見限閱卷),足見相對人之000地號土地、0號房屋現仍有對外通行出入至公路之需求。
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房屋門口之照片,質疑相對人不住該處,另有住處云云(見簡聲抗卷第16、101頁),不足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
㈢而相對人門前為抗告人之00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路00巷○位○000地號土地上之事實,有現場照片、航照套繪地籍圖可憑(見112年度旗全字第21號卷,下稱旗全卷,第47至57頁、簡聲抗卷第25頁),且該巷道為該處房屋之住戶、客人對外通行往來所必要之路徑乙情,經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審理中由法官到場勘驗屬實,有該事件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㈡段可考(見簡聲抗卷第130頁),復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5月10日向地方民眾及土地所有權人宣達為既成道路乙情,亦有高雄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簡聲抗卷第329頁),足見相對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准其通行該等地號土地之必要。
至於相對人房屋後方之000地號土地處空間甚窄,僅得供人勉強通過,且作為對外通行顯然較為不便,尚難供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對外通行之完整需求使用乙情,亦據本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裁定認定在案(見旗全卷第41頁)。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可從000地號土地通行、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云云(見簡聲抗卷第11、15頁),難以憑採。
㈣又抗告人前有刨除系爭巷道路面,並以鐵門、鐵網、鐵柱等障礙物阻礙他人通行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照片可憑(見旗全卷第79頁),足見相對人日常生活進出已受重大妨礙。
此項相對人無法通行之不利益,顯然大於抗告人美化環境之利益,揆諸首揭說明,依利益衡量原則,應認有命抗告人之土地不得設置禁止、妨礙或妨害通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抗告人以欲美化環境為由云云置辯(見簡聲抗卷第15頁),委無可採。
㈤相對人房屋在000地號土地上違反區域計畫法,迭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以112年11月1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4205200號函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113年3月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0835000號函送臺灣橋頭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1094號判決認定相對人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7月2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2822300號函所附相關文件可考(見簡聲抗卷第279至322頁)。
然在相對人房屋拆除前,仍有對外通行之必要,已如前述,是難以其違反行政法規之問題而否定有定本件暫時通行狀態之必要。
㈥至於抗告人所述張榮宏涉及毀損、傷害、妨礙抗告人用水、包攬訴訟、教唆客人任意停車,抗告人對張榮宏、張陳梅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情(見簡聲抗卷第12、18、147、155、161至169、171、241、249至273頁),均屬抗告人與張榮宏間之紛爭,不影響本件判斷,不再逐一論述。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均已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5,300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23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抗告人應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供聲請人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通行,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妨礙通行之障礙物除去,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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