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簡聲抗,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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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孫千瓴

相  對  人  黃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旗山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112年度旗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類此事件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不服,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簡聲抗卷第167頁至第169頁),業已賦予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4地號土地)所有人,並為該地上坐落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

抗告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95地號土地、20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又195地號土地有部分範圍即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下稱系爭巷道)坐落之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屬既成道路,復據道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宣達為既成道路在案,且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亦係透過系爭巷道連接公路對外通行,但抗告人前因不滿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曾於系爭巷道設置鐵柱、鐵網及鐵皮等障礙物及刨除路面以阻止包含相對人在內之住戶通行。

現因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拆除(即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且相對人亦自行拆除在案,然因聲請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欲透過系爭巷道以聯絡公路,將有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範圍之需求;

且相對人雖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旗簡字第237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通行事件),但考量抗告人先前曾破壞系爭巷道之路面與設置鐵門、鐵網、鐵柱等障礙物之情事,及抗告人先前針對系爭巷道之其他住戶,亦曾在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點交完成後,設置鐵皮圍繞而妨礙住戶通行等情況,暨抗告人於相對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範圍後,即設置鐵柱、告示牌等障礙物,明確表示禁止他人任意進入、通行使用等情形,則如仍需待案件確定後方可通行,對於聲請人權益顯緩不濟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供相對人所有之204地號土地通行;

抗告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妨礙通行之障礙物除去。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及194地號土地均係袋地,必須通行197地號土地聯外道路接公路,相對人卻提告系爭土地袋地通行權,實在荒謬。

又系爭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5月13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定抗告人系爭土地無既成道路之認定函文為110年7月20日,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0年9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亦載明系爭巷道施工範圍約略坐落於197地號土地,詳細位置依現場土地鑑界成果為主等語。

而系爭判決判決主文記載「原告(即第三人張榮宏)之訴駁回」,判決理由並不具既判力,且195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194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抗告人已回復農地農用,拆除大門、圍牆、雨遮、刨除水泥地面,亦即系爭判決僅係理由中之論述,其複丈成果圖面積,僅為張榮宏所要求通行之複丈成果圖面積,非既成道路面積,也經由鈞院、地檢署及公部門公文明確證明本案抗告人所有195、194地號土地非屬既成道路。

㈡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屋非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屬違章建築,並無使用執照,不符建築法規,依法自應拆除。

再觀空拍圖及地籍圖疊圖資料,可見197地號土地靠近206地號土地部分仍有一條通道可供通行,故系爭房屋從其位於197地號土地東南側之門戶,即可通行該通道至富興路,相對人本應調整、修改自有土地或其上建物之利用方式,且業經法院判決並執行拆屋還地予抗告人,相對人應自行拆除違章建築,優先使用通行197地號土地自有之聯外通道,自無須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定暫時狀態處分以保全之緊急利益可言。

㈢經法院執行8戶拆屋還地後,抗告人勢必需重新依照建築法規,在8戶拆屋還地返還予抗告人所有203地號土地72.96平方公尺及相鄰之195地號土地,整體規劃增建合法建築物居住及綠美化民宿四周環境營生,抗告人實有迫切之需要使用,使在旗山農牧區擁有極珍貴之建地能發揮最大效益及價值。

㈣系爭房屋尚未拆除完畢,既未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351號完成執行點交程序返還抗告人,自無所謂可透過定暫時狀態處分避免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可言,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之認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五、經查:㈠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部分:相對人上開主張,已有相對人於系爭通行事件之民事起訴狀暨所附證物、抗告人先前在系爭巷道設置障礙物及破壞路面照片、系爭土地經抗告人設立鐵柱並立告示牌等障礙物之照片等件為佐,並經本院調閱系爭通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抗告人亦否認相對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足徵兩造間對於相對人得否通行系爭土地確有爭執,且此等爭執得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堪認相對人對於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盡釋明之責,應可採信。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而袋地通行權之主張,係供袋地所有權人通行之用,而非僅供袋地上所坐落之建物通行,自不以有建物坐落其上為必要條件。

又通行地亦未以現況為道路為必要條件,合先敘明。

查系爭房屋因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經判決相對人應拆屋還地確定,並已於113年3月29日執行點交完畢等節,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35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房屋於前開拆屋還地點交程序後,可使用部分將僅有位於204及197地號土地之範圍,如欲通往前經系爭判決認定屬既成道路之195地號土地範圍,即有通行系爭土地之需要。

且抗告人前曾有刨除系爭巷道路面,並以鐵門、鐵網、鐵柱等障礙物阻礙他人通行系爭巷道之情況,並於相對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範圍後,即設置鐵柱、告示牌等障礙物妨礙相對人通行之情事,有相對人提出之照片可參(原審卷第47頁至第57頁),顯見相對人在系爭房屋之日常生活進出均將受有重大妨礙。

⒉本院審酌上情,如不允許相對人聲請定通行系爭土地之暫時狀態,將導致相對人由系爭房屋對外之通行遭受極大妨礙;

反之,如允許定通行之暫時狀態,雖將影響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該通行範圍之利用,惟相對人欲通行範圍本非抗告人原先居住使用之範圍,且該通行範圍中195地號土地部分屬既成巷道之範圍,本難以為通行以外之利用,203地號土地之範圍則僅有12.24平方公尺,且與195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因系爭巷道之區隔,亦無法合併利用,況相對人僅係請求就該部分土地為通行之用,並請求命抗告人不得為禁止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對於該範圍土地權益之侵害亦非甚鉅,對於抗告人就195地號土地其餘部分之利用並無任何影響,更不致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權衡兩造之利益後,認若使相對人無法利用系爭土地通行至系爭通行事件判決確定,其所受不利益或痛苦顯然超逾抗告人所得利益,自有防止相對人重大損害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應認相對人就此部分亦已提出有利之釋明。

⒊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依法自應拆除,難認有發生重大損害或致生急迫危險等語。

惟袋地通行權之主張並不以袋地上坐落建物為必要,業如前述,且違章建築應否拆除,屬公法上行政管制問題,無礙於私法上財產權之存在,於依法拆除前仍受民法相關私權規定之保障,系爭房屋現既仍未拆除,為維持其使用必要,本有通行之需求,與系爭房屋違建與否尚無關聯,亦與系爭房屋實際使用現況無涉,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⒋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應優先使用通行197地號土地自有之聯外通道等語,然197地號土地現況為建物所覆蓋,通行上有所困難,有航照套繪略圖在卷可參(簡聲抗卷第27頁),且197地號土地位於系爭房屋之右側垂直位置,如以該部分土地對外通行顯然較為不便,尚難供相對人於系爭房屋日常生活起居對外通行之完整需求使用,而無從替代系爭土地之通行效用,亦無法避免相對人遭受難以由系爭房屋對外通行之妨礙,自難認相對人因此即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⒌抗告人又主張系爭巷道未經民事判決主文認定為既成道路,應無既判力,不得拘束抗告人等語,然系爭巷道經系爭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明確認定屬既成道路,有該判決在卷可佐(簡聲抗卷第187頁至第189頁),縱非該事件之訴訟標的而無既判力,但於抗告人與張榮宏間應仍有爭點效之適用,相對人自非不得加以援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另抗告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本院卷第37頁)主張系爭巷道未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為既成道路等語,惟抗告人提出之函文,僅表明無現勘認定既成道路相關紀錄,並非否認有既成道路之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至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袋地之要件,此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院所應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本件事證後,既足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均已為相當之釋明,於命其供擔保後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命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供相對人所有之204地號土地通行,有除去其上之障礙物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相對人通行行為之必要。

從而,原審命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屬有據。

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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