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聲,62,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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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曾全麗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古成之公嘗

法定代理人 古富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932號履行調解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25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11年度旗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932號履行調解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如未停止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無可彌補之重大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25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上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無法即時就債權額受償,是考量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25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新臺幣56萬4仟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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