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聲,73,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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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號
                                       113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陳宣至律師                     
聲  請  人  陳又慈 
上列聲請人因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選任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陳宣至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人陳宣至律師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宣至律師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擔任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而特別代理人與本人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一方均可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因建台公司內部已有舉行民國112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且聲請人陳宣至律師因個人因素,亦不克擔任建台公司特別代理人,為此,聲請解任其特別代理人職務等語。

二、聲請人陳又慈略以:建台公司於112年12月8日召開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中選任4名董事、1名監察人,又於113年2月22日經董事會選任聲請人陳又慈為董事長,可見建台公司已有法定代表人存在,而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事由,為此,聲請解任陳宣至律師之特別代理人職務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次按法院為無訴訟能力且無可行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之本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由該特別代理人代理本人在訴訟中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以外之一切訴訟行為(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是特別代理人與本人間係成立民法之委任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再按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僅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如業已就任,則在該選舉董事之決議未被撤銷前,均仍屬有效,自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使其為公司盡力防禦,縱將來法院撤銷其決議或認為該決議無效、不成立,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再按公司董事變更不以登記作為生效要件: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是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選任、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故本條所指登記事項不為登記或不為變更登記,其登記與否僅為對抗要件,尚非生效要件。

四、經查,建台公司之原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111年6月25日屆滿,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發函通知建台公司於112年6月19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嗣建台公司因董監事任期屆滿未依限改選,董監事當然解任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0756500號函、112年10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936200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查(系爭裁定卷第64頁、第123頁)。

嗣建台公司經高雄市政府准許於112年12月8日召開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中選任4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復於113年2月22日經董事會選任聲請人陳又慈為董事長乙節,有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1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2350710號函、開會通知單及郵寄憑證、出席股東委託書、11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113年2月22日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等件為佐(113年度聲字第78號卷第17頁至第39頁),堪以認定。

又建台公司所選任之董監事,未經辦理變更登記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955400號函可稽(113年度聲字第73號卷第65頁),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任董事長陳又慈自就任後即生效力,至於是否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為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僅係作為對抗第三人之對抗要件,並不影響其已擔任建台公司董事長之效力,是建台公司已非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而無選任特別代理人為建台公司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況聲請人陳宣至律師亦以書狀表示無意願繼續出任建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無益於建台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權利上之保障,從而,聲請人陳宣至律師、陳又慈聲請解任陳宣至律師之特別代理人職務,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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