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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昕毅
相 對 人 林秋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V-○一七號),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橋頭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聲請人准予其訴訟程序之代理,案件申請編號為0000000-V-017號,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判決第三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分別駁回第三人提起之第二審、第三審上訴確定,相對人因此取得800,000元之利益。
嗣經聲請人橋頭分會進行結算審查,以書面催告相對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7,500元,惟相對人迄未給付。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7,500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受扶助人不依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分有明文。
復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者,相對人於受郵務機關招領通知時,除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理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判決、結算審查表、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47至51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
相對人既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800,000元之利益,自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聲請人橋頭分會既已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為招領通知,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應給付回饋金7,5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通訊址後,相對人於113年7月18日始就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之通訊址為催告,該催告函經中華郵政於同年月22日招領而發生送達效力,加計聲請人所定催告之期限14日後,相對人於同年8月6日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則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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