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聲,82,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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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號
聲請人蘇聖義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代理人王怡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庭處理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第12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劉錦蓮(民國103年3月11日死亡,最後住所地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同為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聲請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因被繼承人劉錦蓮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迄今無人繼承,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錦蓮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第1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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