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聲,84,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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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簡金菊 
代  理  人  莊明芳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更名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更名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執本院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簡字第7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16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惟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87號受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損害而設。

故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因此,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民事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得依109年11月17日行政院農委會頒佈之第0000000000號國有林濫墾地續辦清理要點規定,向相對人續辦租約為由,對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起訴狀未載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

另聲請人前就同一事實主張,曾多次主張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均經本院另案駁回確定),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6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

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拆除點交,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屬實。

㈡、惟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得依行政院農委會於109年11月17日頒布之第0000000000號國有林濫墾地續辦清理要點規定,就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水池(下稱系爭地上物)向相對人續辦租約,於其依上開要點及注意事項辦理後系爭地上物即具有合法使用權為由,對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查,上開國有林濫墾地續辦清理要點規定頒布日期之109年11月17日,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109年11月4日判決確定之後,係屬判決確定後之新事實、新證據,為有無再審事由之問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上開要件不符,顯無理由,是聲請人之本件停止強制之聲請,應認顯無停止之必要,不應准許。

且聲請人前曾以前揭相同事由對系爭確定判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18號、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確定。

另聲請人亦曾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旗簡字第47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復就同一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件訴訟,亦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不得再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

故衡諸強制執行法於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上開意旨,為避免僅憑債務人或第三人意思即可達到執行程序停止之目的,而與前開規定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本件自無從僅因聲請人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即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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