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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王逢月
代 理 人 許照生律師
相 對 人 公業郭招柿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蔡瀚緯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00號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為相對人公業郭招柿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業郭招柿為祭祀公業,然未經登記,屬非法人團體,且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函覆,相對人迄今均無申報並選出管理人,而屬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之情形。
又聲請人前向相對人之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60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繫屬中,為免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
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並未至高雄市旗山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故無設立登記資料及最新管理人年籍資料等情,有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3年7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可佐(系爭事件卷第51頁),堪認相對人並無合法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法定代理權,欠缺訴訟能力,致程序久延及無法保障其權利,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應屬可採。
經本院參酌高雄律師公會所提供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其中蔡瀚緯律師經詢問後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9日電話紀錄可參(院卷第11頁)。
本院審酌蔡瀚緯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又專長於一般民刑事訴訟,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因認其為系爭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要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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