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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鄭運穗
相 對 人 黃苡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扣押伊之薪資、不動產,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5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此涉及兩造離婚訴訟中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又相對人對伊提起離婚等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93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固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案卷核閱無訛,惟聲請人並非系爭訴訟之原告,系爭訴訟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訴訟類型,與前開規定所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未合,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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