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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孟婷
相 對 人 蔡敏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所謂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僅需受扶助人取得之標的,為其因受法律扶助之事務所取得,不論係物或權利,祇要經審查委員會評定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且有取得財產之可能性,適於對受扶助人為強制執行即可,不以受扶助人因受扶助事件之他造已全部清償為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就其與第三人汪欣怡間因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4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向聲請人所屬之橋頭分會(下稱橋頭分會)申請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V-011),經橋頭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並指派律師協助,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1006號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22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橋頭分會乃移由聲請人所屬之台北分會(下稱台北分會)辦理上開扶助事件(申請編號:0000000-A-035)。
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經台北分會調查認定相對人因受法律扶助可取得財產價值90萬元,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核定相對人應回饋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為1萬元。
台北分會已先後向相對人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相對人收受後,均置之不理,且逾期未繳納,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1萬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橋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006號裁定、變動之審查表、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系爭和解筆錄及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臺北地院112年2月13日北院忠111司執黃字第152223號執行命令、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台北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3年3月11日送達相對人)、回饋金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3年5月2日送達相對人)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34頁、第37、39、43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應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在其回饋金催告函送達翌日之後之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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