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聲,95,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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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王美慧 


代  理  人  林慶福    同上
相  對  人  鐘雅欣(本院司法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7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應以執行債務人對執行債權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始得為之,倘不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

是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所實施之強制執行方法、程序,認有違法、不當,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尚非得據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王美慧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相對人則為本院司法事務官,負責承辦上開執行事件,王美慧以債權人持以執行之債權憑證已失效,相對人執行拍賣其之財產,認有違法、不當,或侵害其利益之情事,因而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571號受理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訴訟卷宗可稽。

㈡然王美慧之主張縱屬為真,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為適法之處理,尚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是其以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為由,並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所承辦之上開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㈢至另一聲請人林慶福乃王美慧之訴訟代理人,其將自己併列為原告,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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