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聲,96,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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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號
聲請人余友志


相對人黃啓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二二六號容忍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七二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債務人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誠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226號容忍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確定判決所命應供相對人通行之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一斜線範圍所示通路(下稱系爭通路),包含部分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聲請人出租系爭土地予永誠公司時,曾與永誠公司約定系爭土地僅供永誠公司之人員及車輛出入通行使用,未經聲請人同意之第三人的人員或車輛,不得進入出租土地即系爭土地,若有擅自進入之第三者,永誠公司有義務逐出並對之向法院或檢警機關提起民刑事訴追以追究法律責任,是永誠公司未經聲請人允許,不得讓其他人通行聲請人之系爭土地。故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得通行之系爭通路範圍,包括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對聲請人不生效力,聲請人有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並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2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願供相當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對永誠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226號容忍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27號第三人異議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容忍通行包含部分系爭土地之系爭通道,則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為本案訴訟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之故而使其未能利用系爭通道通行所受之損害額,亦即其若能通行可獲得之利益。
  本院審酌永誠公司曾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橋頭簡易庭裁定准許永誠公司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後,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期間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1年度橋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對此擔保金額並未提出抗告而告確定,則考量本案訴訟與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均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期間可能造成相對人未能利用系爭通道通行所受之損害相當,因此酌定聲請人本件供擔保金額同為100,000元,並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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