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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未成年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陳○○(聲請人之父)
謝○○(聲請人之母)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七六五號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七一八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姑姑,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與第三人陳○○(聲請人之父)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3765號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查封拍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及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0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等不動產,侵害聲請人代位陳○○(聲請人之父,喪失繼承權)繼承祖父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歿)之特留分1/12。
聲請人已行使扣減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返還特留分訴訟(113年度家補字第456號),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18號),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
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述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列表、系爭執行事件113年6月6日橋院雲113司執正33765字第1134025278號函、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復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無訛,形式上難認該訴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可見對聲請人之權益確實影響重大,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爰參酌聲請人提出表列該等不動產核定價額及權利範圍比例,計算共6,608,659元(5,713,793元+497,300元+2,014,823元×1765/10000+237,674元×1765/10000=6,608,6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依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所示變價後取得2/3價金之意旨,可認相對人如經順利拍賣可取得之利益為4,405,773元(6,608,659元×2/3=4,405,773元),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4月,即52個月,以此計算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至少為954,584元(4,405,773元×5%×52/12=954,584元),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96萬元為適當。
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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