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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住○○市○○區○○路00巷0號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依前段說明,應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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