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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號
原 告 張育綾
訴訟代理人 傅家慧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原告應提出下列資料到院:㈠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不遮隱)。
㈡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被告有已死亡者,而欲撤回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亦請具狀表明之,除提出已死亡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回函外。
另請提出與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並應列載正確及完整被告姓名及可供送達地址到院,以供本院送達。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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